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中山市超越通訊皮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商標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德商‧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Siemen代表人迪特.克里斯特
維那.柏克W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德商‧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SURPAS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信系統及電信網路設立方面之諮詢;電信與資料處理服務與設施以及電信網路工程之發展及設計;電信系統、電信網路與相關設施與零件之計劃及設計;資料處理程式之製作、設計與租賃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一三五一五三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三八三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