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上訴人甲○○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左右,駕駛七N○八七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段左側車道,西向直行經過號誌因道路施工而停止運作之延平南路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AUK五五八號機車附載告訴人丙○○○,由右側沿延平南路南向直行駛來。上訴人身為左方車駕駛人,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右側併行車輛業已煞停,依現場天候、光線、視距及路況,亦非不能為此注意,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與疏未減速慢行之乙○○來車相撞。乙○○左手掌骨折、右膝撕裂傷,丙○○○左脛骨及腓骨骨折、術後有延緩癒合現象,但均未達毀敗上下肢官能之程度。
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乙○○、丙○○○之指訴及診斷書。
㈡警員 盧信春 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
㈣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㈤上訴人之自白(於右側併行車輛業已煞停時仍續前行,致與右方告訴人來車相撞肇事)。
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三三○八二九五○○號函
,並檢具事後拍攝現場照片五張,辯稱:本案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左右事故發生時,現場號誌燈並未通報故障維修,與事後發覺現場號誌燈顯示運作情形相符。現場號誌既未停止運作,則上訴人在幹道行駛,無須讓告訴人所駕駛支線車優先通行云云。
㈡惟查: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號誌確係停止運作狀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所攝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三十七頁)。又依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盧信春所述,當時係因紅磚人行道施工、號誌燈無電源而停止運作,顯見僅屬暫時人為斷電以利施工之措施,自無通報故障維修之必要。上訴人事後前往現場拍攝照片,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日,所見號誌燈復電運作情況,亦不能與事故當日警方蒐證之照片相提並論,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論旨徒執己見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