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
原告美商‧派拉蒙影片公司
Paramo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荷蘭商‧可登布魯國際公司
LeCor代表人安卓康特魯A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允許荷蘭商‧可登布魯國際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Sabrin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印刷出版物、紙板、書籍、評論刊物、報紙、烹飪及酒學雜誌、照片、畫筆、打字機、紙牌、事務用紙、噴出式紙帶、燙髮紙、果實保護紙、衛生用紙、紙餐巾、紙桌巾、紙手帕、貼紙、念珠、十字架、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水彩、嬰兒紙尿褲、紙尿片、紙型、紙袋、紙盒、紙箱、塑膠製之袋、膠紙、膠帶、膠水、漿糊、印章箱、畫具盒、筆、筆刷、筆盒、硯台、墊板、握筆器、筆座、紙製旗幟、家庭或廚房用保鮮膜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九○二七三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台異字第九一○四七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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