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更㈠字第681號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律師
林美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
辛○○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139號、第21140號;併辦案號:同署90年度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辛○○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8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8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子○於79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83年8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辛○○於76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7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二、庚○○、子○、辛○○3人竟均不知悔改,明知壬○○(經原審併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年及強制工作3年確定)、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頂讓「 祺麟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祺麟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並以台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作為總公司辦公室,以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春日行」及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作為收貨及冷凍肉品廠房,由壬○○先將照片貼在「癸○○」之身分證後加以影印,而變造「癸○○」身分證,繼而以「癸○○」名義申請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號20769號帳戶、中央信託局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銀行之支票帳戶使用,以前開銀行之支票向商家購入冷凍肉品、海鮮後,再以低價出售予他人,嗣再使前所交付之支票退票,使商家追索無門之方式詐取財物,並以上開詐欺所得,充作日常生活所需,賴以維生。竟與壬○○、乙○○共同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88年10月間起,由庚○○擔任該公司會計,負責支付貨款;子○、辛○○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並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子○負責張羅該公司載貨用之貨車及協助找尋員工、辛○○則以其多年經營肉品之經驗為該公司叫貨及轉銷。
三、庚○○先(名片印為 林惠姍 ,對外佯稱 林惠珊 )親自拜訪肉品商家建立關係,以現金及能兌現之支票交易數次後,取得商家信任,再由庚○○、壬○○(對外佯稱癸○○)、辛○○(對外佯稱 郭金旺 )以電話訂貨方式,多次向 張德謀 (原審誤載為丁○○)經營之慶昌鴨場、寅○○經營之自強雞行、己○○(係振聲冷凍食品行之中壢經銷商,販賣鴨肉)、丙○○經營之 阿水 活海產店等商家訂購肉品,而交付發票人為癸○○之支票予商家,以此方式,自88年12月間起至89年3月17日止向張德謀、寅○○、己○○、丙○○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鴨肉、雞肉、海產等貨品(被害人、詐欺時間、詐購物品、交付支票及兌現情形、詐欺總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以低價轉賣予不知情之丑○○(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或交由子○經營之「漁會餐廳」使用,或交由辛○○轉售出去。嗣至89年3月下旬,因其等所交付之前揭支票陸續屆期不獲兌現,且上開祺麟公司總公司辦公室及廠房均關閉無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始知受騙。
四、案經被害人寅○○、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辛○○,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而上訴人即被告庚○○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前次審理時,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不知道祺麟公司是不是詐騙公司,且伊係89年1月才至該公司,伊沒有參與詐欺行為云云;被告子○辯稱:伊僅有向祺麟公司買東西,並未參與祺麟公司經營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係祺麟公司之客戶,僅有向該公司購買雞肉,並未加入該公司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子○、辛○○等均積極參與祺麟公司業務部分:
⒈被告庚○○自承在祺麟公司係負責訂貨、會計、收帳、
銀行轉匯、清掃等工作,伊以 林惠玲 (即其姐姐)之帳戶作為祺麟公司客戶匯款之用,客戶會先將錢匯至該戶頭,伊再將錢領出予壬○○;另壬○○曾拜託伊代墊工人薪資,所以會由廠商貨款裡扣除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1139號卷第48頁、第75頁背面、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又:
①證人壬○○(即佯稱癸○○之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證
稱:被告庚○○當時擔任會計,有時會叫她跟廠商訂貨,當時賣食品的價錢都是伊授權給被告庚○○,由她跟客戶接洽,而於89年2月因周轉金不足,便同意她幫忙向廠商收取貨款,並將收取的貨款從中扣除積欠的薪水,以及因板信銀行的支票用完,便交代被告庚○○請客戶將貨款直接匯到她姊姊(林惠玲)戶頭內,再由她領出來交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93頁、第2宗第7頁、第12頁、第20頁、第98頁)。
②而被告庚○○確係負責採購雞肉及行政(聯絡廠商、
報帳)業務,並負責發放員工之薪資乙節,亦據證人即曾擔任祺麟公司司機之卯○○、證人即祺麟公司員工 趙呂寶雲 、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本院前審時證述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21139號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1宗第113頁、第114頁、第235頁、本院前審卷第198頁)。
③警方於89年11月6日搜索被告庚○○當時居住之台北
縣板橋市○○路○○○巷○○弄1之3號時,除扣得祺麟公司之帳冊3本外,並扣得壬○○、 吳光 、 羅福順 等3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21139號偵查卷第67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屬實,且有影印前開身分證之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宗第118頁、第119頁、第126頁),被告雖稱:前開身分證是以前住的人留下來的云云。因該處遭搜索時,係由被告庚○○居住,該空間即由其支配使用,而身分證影本係重要文件,何以仍會留存於該處與被告庚○○所保管之祺麟公司帳冊同被查獲,故被告庚○○所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④從而,被告庚○○除參與祺麟公司之會計工作外,另
參與該公司資金之籌措,且提供其姐林惠玲名義之帳戶作為該公司客戶匯款之用,甚至於公司倒閉後,除保管公司帳冊外,亦代保管前開壬○○等人之身分證影本,顯見其確係積極參與公司業務,且與壬○○之關係菲淺。至證人壬○○嗣雖另證稱:被告庚○○並未與伊共謀成立詐欺集團,被告庚○○自己也不太清楚,大部分的事情都是伊指示她要如何聯絡云云,係屬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子○自承被告庚○○係伊之乾女兒,而被告庚○○
及證人卯○○均係伊介紹進入祺麟公司,以及癸○○透過伊向 黃文彥 承租RS-7923號小貨車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1139號偵查卷第51頁、90年度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1宗第188頁)。又:
①證人卯○○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時、本院訊
問時分別證稱:伊係被告子○介紹至祺麟公司工作,在88年12月間至89年3月初擔任運貨司機,伊去應徵上班的第1天,他就交付1輛車號「RS-7923」號藍色中華1千1百CC貨車給伊駕駛作為載貨使用,祺麟公司就只有這1部貨車,後來祺麟公司倒閉後,他就把該車開回去自己使用,祺麟公司的董事有4位,就是陳建創、子○、辛○○、乙○○,黃董就是被告子○,月薪5萬5千元,負責監督工人整理雞肉,洗雞工人都是他找來的等語(見89偵21139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90年度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87頁、原審卷第1宗第114頁、本院前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宗第160頁、第161頁、第164頁、第167頁、第277頁)。
②證人即祺麟公司載貨用貨車之車主黃文彥於警詢時證
稱:89年1月1日透過被告子○的介紹將車號00-0000的藍色中華1100CC貨車出租給癸○○,每日500元,被告子○說鑰匙先放在他家,有人會來開,於是伊就把鑰匙交給子○,後來伊於89年3月發現貨車已停回子○家樓下等語,並有癸○○立具之切結書及前開小貨車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見90年度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145頁、第147頁、第264頁至第265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
子○也曾經說農安街的漁會餐廳也是祺麟公司的關係企業,因為漁會餐廳是祺麟公司的,所以林經理(即 林展元 )告訴伊如果以後漁會餐廳缺貨都可以以祺麟公司的名義向伊訂貨,而且89年3月底祺麟公司倒閉時,漁會餐廳也跟著倒閉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132頁、134頁、本院卷第2宗第21頁)。
④警方於89年11月6日搜索被告子○居住之臺北縣板橋
市○○路○○○巷○○弄5之1號時,扣得承租人為癸○○內容相同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1份、金融卡1張、癸○○之照片同一式者8張(含底片一張)、另一式者2張(含底片1張),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21139號偵查卷第69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屬實,且有搜索時之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宗第99頁、第11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被告雖稱:前開物品係癸○○去伊家打麻將的時候帶來的牛皮紙袋遺留下來的云云。因被告子○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本院前審時,均稱前開物品係癸○○交由其保管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1139號偵查卷第51頁背面、第76背面、90年度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第1宗第65頁、第73頁、第2宗第106頁、本院前審卷第220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故其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至證人壬○○嗣後證稱:因當時到被告子○家打牌,有1個公事包放在子○家中忘記拿回去云云,核與被告子○前開歷次所陳述前揭物品係證人請其保管之情節不符,故證人壬○○此部分有利被告子○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亦不足採信。
⑤從而,被告子○除介紹其之乾女兒即被告庚○○至祺
麟公司擔任會計,而被告庚○○除掌握該公司之經濟大權,參與程度極深乙節,已如前述外,且被告子○並張羅該公司之載貨車輛、於漁會餐廳簽收被害人所交付之貨品,且於該公司倒閉後,保管該公司之廠房租約、存簿、壬○○之照片等,亦顯見其確係積極參與公司業務,且與壬○○之關係亦非淺,故其所辯:
係祺麟公司客戶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有關被告辛○○即係祺麟公司之「郭金旺」乙節,業據
被告庚○○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47頁)。又:
①證人卯○○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祺麟公
司負責向廠商訂貨的人有2位,1位是被告庚○○、1位是被告辛○○,而公司內部沒有一位叫郭金旺的人,所以被告辛○○就是郭金旺,他負責與廠商洽談生意,在工廠處理鴨肉、豬肉的買賣業務,於案發後被告辛○○還曾說本案都沒有他的犯罪證據,因為他都用郭金旺的假名等語(見89偵21140號偵查卷第26頁、89偵21139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90偵1373號偵查卷第85頁、原審卷第1宗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前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宗第161頁、第163頁、第27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辛○○是
伊在祺麟公司見過的成員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1140號偵查卷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看到被告辛○○,但不知道坐在董事長辦公室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75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曾在祺麟公司見過被告辛○○,所以才告共同詐欺,林經理(即林展元)向伊介紹被告辛○○就是祺麟公司的高先生,他負責祺麟公司採購雞肉及海產等業務,希望 伊能 和祺麟公司配合補充祺麟公司的不足貨源,警察調出口卡指認時,才知道被告辛○○的全名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133頁、第134頁、本院前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宗第183頁)。至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時另證稱:以為辛○○就是乙○○,後來經過整個開庭的過程中, 伊才 知道,辛○○是要向祺麟公司購買貨品云云。因被告辛○○與共犯乙○○並非同1人,且證人所稱經過開庭的過程,才知道被告辛○○是要向祺麟公司購買貨品乙節,亦係受到被告辛○○於本案中為辯解所生之影響,尚非其當初接觸的實際情況,故證人丙○○其後所稱:伊才知道,被告辛○○是要向祺麟公司購買貨品云云,係有所誤解所生之證詞,尚不得據之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附此說明。
③至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辛○○跟祺麟
1點關係都沒有乙節,因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亦不足採信。另被告辛○○雖陳稱:伊係「侑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侑昇公司係與祺麟公司有生意往來,伊並非祺麟公司董事云云,並提出侑昇公司與祺麟公司往來之單據為證。惟因侑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被告辛○○之子 高暉唐 ,並非被告辛○○,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1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宗第64頁),且縱侑昇公司確與祺麟有生意往來,亦無法據此完全排除被告辛○○參與前開之犯行,且再核以前開共同被告庚○○之陳述、證人卯○○之證詞、被害人之指述等,足認被告辛○○此部分所辯,尚不得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又證人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於
89年2月間說公司營運不佳,薪資可能暫時無法發放,所以必須製作公司員工薪資表,待公司營運較佳時再累積發放,伊遂依被告庚○○指示製作1份祺麟公司員工薪資表,其中記載,董事長癸○○不支薪,子○董事每月薪資5萬5千元、乙○○董事每月5萬5千元、辛○○董事每月5萬5千元、庚○○會計每月5萬元,並有其手繪祺麟公司辦公室位置圖影本多紙在卷足參(見90年度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55、56、85、89、90頁、第91頁);以及其另證稱:本案於審理期間,被告子○之表弟及證人戊○○(前係祺麟公司之受僱人)曾在庭外阻止伊進入開庭作證,接著被告子○與辛○○均勸說伊要更改口供,推翻以前的證詞,被告辛○○更揚言本案並無伊的犯罪證據,因為他都用郭金旺的假名犯罪,被告辛○○還說他從本案發生起就叫店內員工「阿烘」多次去伊家找 伊談 ,但伊目前上班時間較晚回家,故未遇見,另外被告庚○○亦說他有叫戊○○來找伊談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114頁至第116頁)。而被告辛○○亦供承:伊有告訴證人說他知道的事情,不知道的事情不要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17頁)。
⒌綜核上情,足證被告庚○○、子○、辛○○等3人均係積極參與祺麟公司之業務。
㈡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德謀之配偶丁○○於原審調查及本院
調查時證稱:癸○○第1次打電話向伊訂貨,伊至中和市春日行查看,現場有2個看板,分別是「春日行」及「祺麟公司」,癸○○與伊洽談時,旁邊尚有2個男子坐在旁邊,後來鴨肉送至癸○○指定的冷凍庫,祺麟公司就開票給伊的司機帶回,後來癸○○與庚○○均多次打電話向伊及伊丈夫(即張德謀)訂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77頁、第2宗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宗第7頁),並有其帳單影本3張存卷可稽,且證人壬○○亦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3張支票並未兌現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原審卷第1宗第7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54頁);證人即張德謀經營之慶昌鴨場司機 胡志卿 於警詢時證稱:89年2月間共有7次,自稱祺麟公司負責人的癸○○打電話來訂貨,伊先後7次送貨至中和市○○街○○巷○號1樓及土城市○○路○○巷○○號廠房,癸○○先後開立7張支票給伊,但均退票,後來89年3月4日,伊的朋友「老三」打電話介紹客戶庚○○,庚○○就打電話來訂貨,要求送至五股鄉的海珍冷凍公司,但庚○○都沒有出現,後來丑○○出面接貨,並稱庚○○已經將貨賣給丑○○,後庚○○有出面點貨並開立1張支票予伊,那張支票隔幾天就跳票了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1139號偵查卷第1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庚○○先於
88年10月間至台北市家禽市場探聽行情並與各雞行老闆建立關係,之後被告庚○○就以現金向各雞行買貨,大約以現金付2、3次後,就改以支票付款,前2、3次的支票尚能兌現,但後來就退票,祺麟公司是於88年12月至89年3月6日陸續前往伊的台北市家禽市場向伊訂貨,被告庚○○交付伊的6張支票均退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1140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每次都是庚○○來買,她每天買,支票有時是庚○○帶來給我,有時是其至公司結帳時拿的,支票尚未到期,他們就跑路了,所以支票都退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8頁),並有其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6張(面額共計為3,034,700元)遭退票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附卷可按(見90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原審調查時證稱:祺麟公
司於89年3月10日左右,有1位自稱郭金旺的人先打電話來與伊接洽訂貨,郭金旺說祺麟公司老闆很有錢,可付現金,伊遂去參觀祺麟公司,辦公室很大且剛開幕,伊當時認為應該不會倒,就同意送貨至土城市○○路的工廠,遇見庚○○,第2次就由庚○○打電話來叫貨,伊第2次又送貨去土城市○○路工廠,由庚○○簽收,癸○○開票付款,但事後都跳票,伊送貨2次,分別價值101,125元、155,300元,祺麟公司向伊買鴨翅膀每公斤110元,但伊後來追查祺麟公司的下游廠商丑○○,發現丑○○向祺麟公司購買鴨翅膀僅每公斤70元,顯見被告以低於進貨價格轉賣出去,故意詐欺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及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5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是他們的外務郭金旺來買,交給伊癸○○的短期支票兩張共20多萬元,都沒有兌現。第2次送貨由庚○○簽收,癸○○開票付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9頁),並有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張遭退票之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各1紙附卷可按(見90年度偵字第1373卷第97頁至第100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庚
○○於88年12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伊,伊遂至祺麟公司的板橋市○○路辦公室確認公司存在,始放心與祺麟公司交易,初始庚○○親自來訂貨並以支票付款,支票初始均兌現,但後來所開立的支票卻都退票,伊公司於88年12月底起至89年3月17日止與祺麟公司交易,共損失51萬4千多元,祺麟公司的會計庚○○叫海鮮,叫伊把海鮮送到台北市○○街的漁會餐廳,後來89年3月祺麟公司倒閉,漁會餐廳也隨著倒閉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本院前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宗第186頁),並有其提出之訂貨估價單12張影本附卷可參(見90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第140頁至第143頁)。
㈢被告等人將貨品低價轉售部分:
⒈證人即向祺麟公司訂貨之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調
查時證稱:伊係自89年2月開始向祺麟公司訂購雞、鴨肉品,是被告庚○○與伊接洽的,被告庚○○稱公司急需現金,鴨翅膀以每公斤75元出售、全雞以每公斤80或85出售,而伊向慶昌鴨場買鴨翅每公斤須90元、全雞也是1公斤90元,但後來慶昌鴨場的司機胡志卿將貨送來時,伊就開始懷疑那批貨的價格有問題,曾打電話問慶昌鴨場為何賣較貴;癸○○說他很忙得時候,要伊直接跟總務小姐庚○○談價錢,也就是癸○○有授權給庚○○,要伊直接跟庚○○談價格跟出貨就可以,所以才會說有1公斤75元買鴨翅膀的事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68頁、第70頁、原審卷第2宗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宗第1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己○○證稱:伊也有親自看到丑○○的司
機把在庚○○工廠內的肉品(包括鴨翅、太空鴨等)載走,我們公司是以每公斤120元賣肉品給庚○○,而丑○○說要以每公斤90元向我們購買,那是不可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43頁)。
⒊被告辛○○固坦承侑昇公司(負責人為其子高暉唐)有
向祺麟公司購買貨品之事實,惟稱係正常交易云云,並提出侑昇公司與祺麟公司之買賣合約書1份為證。惟因被告辛○○確有積極參與祺麟公司業務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庚○○於警詢時即已供承:有部分是經由辛○○(化名郭金旺)的管道銷出去的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1139號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以及前開證人丑○○買受祺麟公司之貨品價格即低於一般行情等客觀情事,認被告辛○○所辯:侑昇公司與祺麟公司是正常交易云云,即非可採。
⒋從而,足見被告等人確有將向被害人所購得之商品,以
低價出售予證人丑○○,以及藉由被告辛○○銷售與經由被告子○之漁會餐廳收購而牟利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
⒈被告庚○○積極參與詐欺訂貨及給付支票,以及提供帳
戶供客戶匯款等行為;被告子○則積極參與介紹員工卯○○、庚○○進入祺麟公司工作,以祺麟公司名義叫貨至漁會餐廳使用,負責租用貨車供祺麟公司使用,於祺麟公司倒閉後,仍於家中保管癸○○之存摺、金融卡、變造身分證影本、照片及底片、祺麟公司廠房租賃契約等物品;被告辛○○則以其多年經營侑昇公司之肉品買賣經驗來為祺麟公司叫貨,並將祺麟公司的肉品轉銷出去;且被告子○與辛○○於原審審理時更嘗試使證人卯○○推翻以前對其等不利之證詞,足見被告3人與祺麟公司之經營關係密切,是以其等前所辯:未參與詐欺犯行,係卸責之詞;而被告庚○○所辯:伊係89年1月才至祺麟公司云云,亦與前開被害人所述於88年10月間即見到被告之情形不符,故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又雖證人趙呂寶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見過被告子○
、辛○○云云,惟因祺麟公司之有3處,業如前述,而證人因僅在1處工作,而無法見得被告子○、辛○○在他處出入,且核以證人卯○○、證人即被害人寅○○、己○○、丙○○等證述曾在祺麟公司見過被告等語,足認證人趙呂寶雲前開證述,係因所在處所之限制所致,尚不得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子○、辛○○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至證人壬○○稱:本案伊係掛名負責人,另有後台老闆
云云。惟查:證人壬○○對於究竟有後台老闆幾人,先後陳述不一,且對於後台老闆如何指示乙節,所為之陳述亦前後歧異,再而,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可決定有些公司員工之錄用(見原審卷第2宗第105頁);證人即會計師 陳思亮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祺麟公司打電話來伊事務所表示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至祺麟公司後,癸○○(即壬○○)拿出資料給伊辦,後來辦妥後,伊去請款,就發現祺麟公司關門了,伊之前去過祺麟公司4次,都與癸○○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廠房出租人 林源瑞 於警訊中證稱:癸○○向伊租賃土城市○○路○○巷○○號廠房,簽約時有見到癸○○及庚○○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113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從而證人壬○○既有權決定員工是否錄取,以及公司變更登記之辦理、租賃廠房,皆由其與會計師接洽或與房東簽約等情,足認證人壬○○應係祺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本件應係證人壬○○、乙○○及被告庚○○、子○、辛○○等人共同成立詐騙集團,證人壬○○所稱:尚有後台老闆云云,即非可採,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子○、辛○○以前述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肉品,再以低價轉賣,其等主觀上有以詐欺所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以詐欺所得財物,充作日常生活所需,顯見其等以詐欺所得財物維生而以之常業之意甚明。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被告3人及與壬○○、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附表編號4被害人丙○○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庚○○於8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8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於事實欄認定共犯尚有壬○○等人,而於理由欄內僅認定被告庚○○、子○、辛○○3人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適;㈡就附表編號4被害人丙○○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原審併予審理之依據,疏未說明,亦有未洽。被告3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行騙被害人造成市場經濟交易混亂危險,且於犯罪後試圖使證人卯○○為偽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聲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因審酌被告等3人犯罪之時間並不長,以及本案之犯罪情節等,認尚毋庸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月20日板檢博荒92偵字第20426號函檢送92年度偵字第20426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56號、他字第1439號、偵字第6644號卷各1宗)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與 翁世盟 、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翁世盟提供身分證件並向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支票(戶名翁世盟,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由辛○○及甲○○2人使用,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虛設「北味冷凍食品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承租「德川冷凍庫」供訂購貨品存放使用。自89年7月間起至10月間止,對外詐購財物牟利,由辛○○、甲○○對外自稱為「翁世盟」,且為北味食品行負責人,接洽購買冷凍肉品,利用上述翁世盟之支票,在桃園市向豪漢國際有限公司、駿昌食品有限公司、聯管貿易有限公司、豪漢鑫有限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弘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昇春股份有限公司、協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立生食品有限公司、華裕海產行等10家公司、行號,詐取冷凍肉品等財物,合計約值13,153,640元,因有共同被告翁世盟、甲○○之供述,故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0條犯行。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味食品冷凍食品行係伊與綽號「 小江 」之人所開設,且伊係以翁世盟名義與被告辛○○做生意,以前會說被告辛○○有同案關係,是因為誤會他欠錢不還,還報警抓伊所造成(見本院卷第3宗第76頁至第77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辛○○確有移送併辦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五、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0條、第28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購物品│交付支票及兌現情形│詐欺總金額(│備註│││││││新台幣)││├──┼────┼────┼────┼──────────────┼──────┼─────┤│1│張德謀(│89年2月1│鴨肉│①發票人癸○○、台北國際商業│738,849元││││經營慶昌│2日起至3││銀行員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鴨場,此│月1日止││000000000號帳戶、票號QE154│││││部分原審│││9637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誤載為周│││為89年3月15日(退票)│││││ 千惠 )│││②同上發票人、付款人及帳號││││││││、票號QE0000000、面額288,0││││││││00元、發票日為89年3月15日││││││││(退票)││││││││③發票人癸○○、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帳號30││││││││0000000號、票號AV0000000、││││││││面額250,849、發票日89年3月││││││││30日(退票)│││├──┼────┼────┼────┼──────────────┼──────┼─────┤│2│寅○○(│88年12月│雞肉│①發票人癸○○、板信商業銀行│3,651,980元││││經營自強│間起至89││文化分行為付款人、帳號3502│││││雞行)│年3月6日││777號、票號ZM0000000號、面││││││止││額358,200元、發票日為89年3││││││││月10日(退票)││││││││②同上發票人、付款人及帳號、││││││││票號ZM0000000號、面額467,5││││││││00元、發票日為89年3月20日││││││││(退票)││││││││③同上發票人、付款人及帳號││││││││、票號ZM0000000號、面額443││││││││,400元、發票日為89年3月15││││││││日(退票)││││││││④同上發票人、付款人及帳號││││││││、票號ZM0000000號、面額無││││││││法辨識、發票日為89年3月30││││││││日(退票)││││││││⑤發票人癸○○、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為付款人、帳號0000││││││││04559號、票號CC0000000號、││││││││面額582,200元、發票日為89││││││││年3月25日(退票)││││││││⑥同上發票人、付款人及帳號、││││││││票號CC0000000號、面額604,2││││││││00元、發票日為89年3月30日││││││││(退票)│││├──┼────┼────┼────┼──────────────┼──────┼─────┤│3│己○○(│89年2月│鴨肉│①發票人癸○○、上海商業儲蓄│256,425元││││係振聲冷│底至89年││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凍食品行│3月10日││20769號、票號TUA0000000號│││││中壢經銷│││、面額155,300元、發票日為│││││商)│││89年3月15日(退票)││││││││②同上發票人、付款人及帳號、││││││││票號TUA0000000號、面額101,││││││││125元、發票日為89年3月26日││││││││(退票)│││├──┼────┼────┼────┼──────────────┼──────┼─────┤│4│丙○○(│88年12月│海鮮│提出估價單影本12張。│51萬4千元││││經營阿水│底起至89│││││││活海產店│年3月17│││││││)│日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