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73號原告甲○○被告乙○○
4-7號現應受送達處所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1年11月15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居,詎料92年間被告因居留時間期滿返回大陸後,竟不願再次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三年,兩造夫妻情義顯已斷絕,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92年6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之情節相符,有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境信雲字第0941034905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於91年11月15日結婚後,兩造同居未至半年,被告即返回大陸,此後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三年,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難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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