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27、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年。西瓜刀、尖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確定,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於90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易字第1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乙○○2人均未見悔悟,不思向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分持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西瓜刀(乙○○持用,長約30公分)、尖刀(甲○○持用,長約25公分)各1把,乙○○在前、甲○○在後隨行,乙○○持西瓜刀走至馬路中央,將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停,待丙○○停車後,甲○○即持上開尖刀行至該車右前側旁,以刀撫過車身右前方,並將右前車門打開,彎身向車內及左右探視,同時間乙○○行至該車左前駕駛座旁,開啟駕駛座之車門,持上開西瓜刀指向丙○○,喝令丙○○「數到三你不下車試試看」,丙○○見乙○○、甲○○分持刀械貼近其身,因而無法抗拒,遂起身下車,乙○○隨即坐上該車駕駛座,甲○○亦進入該車右副駕駛座,2人強盜該車得手後,即由乙○○向前駛離約5公尺,招呼不知情站立於路旁檳榔攤之甲○○女友 蘇鈺婷 上車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某時,乙○○駕駛該車行經華江橋時,因不慎與他車發生車禍導致車輛翻覆,乙○○、甲○○乃將上開車輛棄置現場後逃逸,並由甲○○將該西瓜刀、尖刀丟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之草叢內。丙○○遭搶後即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各路口之監視器,始循線察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蘇鈺婷、林怡蓉於警詢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核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偵訊中亦經具結,認警詢、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均屬適當,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持西瓜刀、尖刀攔停被害人丙○○之車輛,其2人分立於車輛左右前車門處,並開啟車門將被害人趕下車,其2人上車後,即由乙○○駕駛並搭載蘇鈺婷駛離,該車駛至華江橋時與他車發生車禍致車輛翻覆,其2人遂將上開車輛棄置現場,並將刀械丟入附近草叢後逃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天吃很多藥,伊拿刀靠近被害人車輛,應該是要搶他的車,當時伊是否有與車主對話已經忘記,伊對作案過程中所說的話、所做的動作,都沒有印象,係於案發隔天經甲○○告知後,方知伊所做之事,伊只記得後來車輛翻覆云云。被告甲○○辯稱:是乙○○說要搶車叫伊一起走,伊當時跟著乙○○走,係要阻止乙○○,並非要跟他一起去搶車子,因乙○○好像有吃安眠藥,精神迷迷糊糊,伊怕出手拉會不小心被他所持刀子砍到,所以才沒有特別做出拉住乙○○或是阻止的動作,伊開被害人副駕駛座車門,係想跟被害人說趕快離開車子,希望被害人可以將車子直接開走不會被乙○○開走,並沒有要與乙○○一起行搶該車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2人共同持刀強盜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屬
實(見偵字第23545號卷第8至13頁、第48、49頁、原審卷第92至9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蘇鈺婷、林怡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上揭偵卷第14至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車輛照片及現場監視器拍攝光碟之原審勘驗筆錄一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2頁、原審卷第109、110頁)。
㈡被告乙○○自承:「拿刀子靠近被害人車子,應該是要搶被
害人之車輛」等語,被告甲○○於原審證稱:「當時他跟我說:『 小瑋 這個你拿著』,然後他就直接跑到大馬路去攔1台車,當時他的手上有2把刀子,他把其中1把交給我。」、「乙○○無緣無故跑過來我這裡,然後拿1把刀給我,然後他說:『小瑋我們去搶車』、『有車子不是很大』意思就是有車子的話很神氣。然後乙○○就跑去大馬路上。」、「因為當時站在檳榔攤那裡,後來乙○○走過來時將刀子拿給我,我就順手拿起來。」、「就是在檳榔攤那裡,乙○○要走出去搶車的前1秒他跟我說要搶車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86頁),足見被告乙○○持西瓜刀強盜前,確有對在旁之被告甲○○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告知。而被告甲○○於接過乙○○所交付之尖刀,即隨同乙○○後方走上馬路,且於乙○○行搶時,自行在旁開啟車門打量車內情形,並持刀以壯聲勢,於乙○○搶得該車後,旋即與乙○○一同駕車離去,可見渠2人於行搶前已有犯意聯絡甚明。參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得知:當日約下午5時3分25秒左右,
2位著深色衣褲之男子出現(身穿背心者為乙○○,另名男子為甲○○)行走在馬路旁,乙○○雙手置於腰後並手持長形亮晃晃之物品(即西瓜刀),甲○○亦同樣姿態手持一物品(即尖刀),當被害人車輛直行接近時,乙○○與甲○○即走進馬路中央,乙○○行經被害人駕駛車輛前方,被害人因而停下車輛,甲○○亦走近被害人車輛之右前側旁,以右手執尖刀撫過被害人車輛右前側後打開右前座車門,並有立於車外彎身向車內望之舉動,乙○○同時走至左側駕駛座旁以左手開啟車門(右手則執西瓜刀),隨即以左手伸入車內,並進而低身彎向駕駛座裡,隨後又出來駕駛座外,然左手仍伸向駕駛座裡而有拉扯之舉動(此時被害人一腳已踏出車外,同時甲○○則左右張望車外情形),右手亦指向車內,約兩三秒後被害人下車,乙○○隨即坐入車內,甲○○亦坐入前方副駕駛座中,被害人下車後頻望所駕車輛並退至馬路旁(原審卷第109、110頁,溪尾街13號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目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avi),被告
2人在強盜被害人車輛時,既由乙○○在左、甲○○在右,分持刀械,將被害人車輛攔停後,由乙○○持刀指向被害人喝令被害人下車以達強盜車輛之目的,所為亦有行為分擔,渠2人實乃共同正犯。
㈢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2人為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分持利刃站立街頭,擅自攔停被害人車輛並開啟車門,且以利刃指向被害人,喝令被害人下車,要屬實施強暴之行為,被害人手無寸鐵足以抗衡,客觀上顯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在被告等強盜過程中雖未為抗拒,惟犯罪被害人面對暴力侵害時之恐懼程度因人而異,不得以被害人未為抗拒,遽推論其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㈣被告甲○○雖辯稱:伊跟乙○○一起走係要拉住乙○○,想
要阻止他,伊開被害人副駕駛座車門,係想跟被害人說趕快離開車子,並沒有要與乙○○一起行搶的意思云云。惟參諸被告甲○○在本件強盜過程中,於接過乙○○所遞予之刀械後,即與乙○○一同持刀將被害人車輛攔停,並於乙○○以刀恫嚇被害人下車時,亦配合將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打開向內觀望等舉動,完全無阻止或勸阻乙○○犯行,亦無幫助被害人免受乙○○暴行之事實,反從監視錄影光碟之影像中,可清楚看出渠2人分工強盜車輛之過程,被告甲○○所辯,顯然無據,應係事後圖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乙○○辯稱:犯案時曾吃藥,對於犯案過程完全無記憶
云云,辯護人則主張:乙○○在案發時曾服用20餘顆抗憂鬱藥物,故有意思不清之情形云云。惟經原審質之被告乙○○是否有相關病史,可否說出服用藥物之藥名,被告乙○○辯稱:伊沒有精神疾病之病史,但曾經服用抗憂鬱症藥品,一種是「思樂康」、一種英文的名字不知道云云,衡之被告乙○○於偵訊時未曾提及有服藥之情形,直至原審始為此抗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被告乙○○既無精神疾病病史,何需取得大量抗憂鬱藥物,謂其未經醫師看診即擅自一次服用
20餘顆來路不明之藥物,實與常情有違。再據被告甲○○於原審證稱:當時乙○○在整理房間,然後他無緣無故吃了一把不知道什麼藥云云,以附和被告乙○○之辯詞,惟其在偵訊及原審對犯罪事實陳述時均稱:那時乙○○有吃「安眠藥」云云(見偵緝字第527卷第36頁、原審卷第101頁),所為陳述顯然前後不一,亦與被告乙○○所稱係吃「抗憂鬱藥物」有間。矧被害人於原審證稱:乙○○只有叫伊下車,他沒有什麼特別的異狀,也沒有口齒不清的情況,與一般人說話沒有不同等語(見原審第98頁),並比對上揭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乙○○為強盜犯行之全部過程,其舉止正常,並無步履不穩或舉止怪異之情形,況其於強盜該車後,尚駕駛該車半小時餘,從三重市駛至華江橋。且觀之被告乙○○之辯詞,其對犯罪前後經過事實之記憶,係選擇性為之,即有關強盜犯罪行為及涉及共犯被告甲○○犯行時,均稱不記憶,然對於如何攜帶刀械至檳榔攤之情形,如何將刀械交予被告甲○○,又如何靠近車輛,及駕駛車輛並翻車之事均有記憶,顯悖於情理,其又未能具體提供所服用之藥物以供本院調查,實無足據此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駕車嗣後翻覆,或係因被告犯後恐遭警查獲,倉惶逃離時不慎為之,或係被告駕車技術未臻熟稔等因素,惟均無從憑此推論被告乙○○當時有何精神耗弱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被告乙○○於本院雖證稱:伊當時因跟甲○○朋友吵架,對
方至伊家,伊就帶尖刀下去,對方帶西瓜刀,後來知道是誤會一場,甲○○就騎車載蘇鈺婷,甲○○朋友騎車載伊去檳榔攤打聽「大胖」的姓名、地址云云。惟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已稱:當時伊在乙○○家時,他就拿壹把尖刀及西瓜刀,渠2人分別騎機車去檳榔攤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且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時均未曾提及甲○○友人有拿西瓜刀至乙○○住處尋釁,被告乙○○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陳述,殊難採信。被告甲○○辯護人原聲請傳訊證人蘇鈺婷、林怡蓉,欲證明被告2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已當庭捨棄傳喚此2證人(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且證人蘇鈺婷經偵訊、原審歷次傳喚均未到庭,證人林怡蓉於警詢證述伊未注意被告2人攔車之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而有無犯意聯絡係主觀意思,林怡蓉即便到庭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一事,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2人所辯皆係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攜帶犯案之西瓜刀、尖刀,均為金屬製品,長度均約有25至30公分,刀鋒銳利等情,業經被告甲○○、被害人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被告甲○○當庭繪製之刀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3款所指之兇器。被告2人持上揭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等強盜被害人車輛,核渠所為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罪,並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乙○○持刀指向被害人,喝令其下車,實已達「強暴」之程度,原審卻僅論以「脅迫」,容有未洽。②被告甲○○於原審雖曾陳稱:伊所持刀械類似小型武士刀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惟被害人及被告乙○○均僅謂一把是西瓜刀,另一把是刀子等語,且該2把刀械均未扣案,無從認定該把尖刀是否即為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原審僅憑甲○○上揭陳述遽認被告2人持有武士刀,又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以論處,尚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竟不思向上,為逞一時之快,光天化日下分持利刃公然在大馬路上強盜他人車輛,益顯渠目無法紀,所為嚴重侵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與精神恐懼,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之西瓜刀、尖刀各1把,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甲○○嗣雖將之丟棄在上址草叢中,惟並無證據該等刀械已遭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