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4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駛至全興路與中山路口時,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車上拿取其所有之鐵撬一支,走至乙○○身旁,持鐵撬朝乙○○之左腹部揮擊一下,致乙○○之腹部頓挫傷併發脾臟破裂出血,當時適乙○○之友人 林德盛 亦另騎乘機車在乙○○機車之後方,林德盛見狀隨即上前與甲○○爭搶上開鐵撬,爭搶過程中鐵撬掉落於地,林德盛與甲○○扭打後架住甲○○,乙○○則取下甲○○之小客車上之鑰匙,並撿起上開鐵撬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臂、雙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害犯行未據甲○○提出告訴),旋甲○○搶回其小客車之鑰匙後上車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警方據報前來扣得上開鐵撬一支,並循車牌號碼而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德盛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為適當。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就證人乙○○、林德盛、 吳青蒨 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證人乙○○、林德盛、吳青蒨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林德盛、吳青蒨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林德盛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被告亦同意作為證據,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騎機車先撞到伊的車子,伊當時在等紅綠燈,伊車窗搖下來,伊問他有無怎麼樣,他就用三字經罵伊,另外1個人就過來踢伊駕駛座的車門,然後伊下車,他們1個從後面抓著伊,1個打伊,伊不知道他們是拿什麼打伊,伊與他們互打,在那邊扭滾,旁邊有個地磅,伊被他們打到地磅裡面去,地磅那裡有1個老人出來叫他們住手,那時伊趁機奪下他們手上的鐵棒,伊隨手揮了一下就跑了,後來在警察局伊才知道是鐵撬。伊不知道當時有無揮到人,伊當時是想要趕快跑開,伊如果沒有跑的話,會被打死在那裡。告訴人的傷是他自己騎機車撞到我的小客車的後視鏡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經證
人林德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復有鐵撬1支扣案足資為證。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案發當時曾持扣案之鐵撬揮了一下(
見原審9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雖辯稱:伊不知道當時有無揮到人,伊當時是想要趕快跑開,告訴人的傷是他自己騎機車撞到伊的小客車的後視鏡造成的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以自其車上拿取的鐵撬朝機車騎士(按即告訴人乙○○)肚子打過去(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持原放置在其車上的鐵撬揮向告訴人(見偵查卷第77、78頁),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時所受腹部頓挫傷併發脾臟破裂出血之傷勢程度以觀,告訴人指稱其腹部傷勢是遭被告以鐵撬揮擊所致,確堪採信。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的傷是他自己騎機車撞到伊的小客車的後視鏡造成的云云,殊不足取。
㈢至於被告辯稱:伊是遭告訴人及林德盛毆打, 嗣伊 趁機奪下
他們手上的鐵棒,隨手揮了一下就跑了,伊當時是想要趕快跑開,伊如果沒有跑的話,會被打死在那裡云云。惟查,被告辯稱曾遭告訴人及林德盛毆打乙節,依證人吳青蒨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94年4月21日案發當日就醫時左上臂、雙大腿多處挫傷,見偵查卷第23頁)以觀,固屬實情,但證人林德盛於警詢、告訴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以鐵撬毆打被告,是在被告拿鐵撬朝告訴人腹部毆打之後才發生(見偵查卷第21、49頁),尤依證人吳青蒨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是路過中山路與全興路口,看見有人打架,1位開車的男子與1名留長髮年輕男子及1名戴眼鏡男子等3人,而留長髮年輕男子及戴眼鏡男子好像針對開車的男子在攻擊,開車的男子不敵其攻擊被長髮男子及戴眼鏡男子拖至全興路地磅空地,開車男子坐在地上被長髮男子拿鐵棍打,然後就看到開車男子跑到車上開車逃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並無被告所辯:伊趁機奪下他們手上的鐵棒,隨手揮了一下就跑了之情形。而證人吳青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看到時,已經打起來了,伊是經過才停下來等語(見原審9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 益徵 被告拿鐵撬朝告訴人腹部毆打之事確是發生在前,而後才有證人吳青蒨所目睹2人攻擊1人之過程,被告謂:伊遭毆打後趁機奪下他們手上的鐵棒,隨手揮了一下就跑了云云,絕非事實,更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綜上,被告所辯應不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惟因本件被告甲○○係故意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甲○○和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傷害罪係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應依法減刑。
五、原審就被告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犯傷害罪,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即有未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有所修正,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並予以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公佈生效施行,被告甲○○所犯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減其刑期1/2,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鐵撬1支,被告坦承案發當時是持扣案的鐵撬揮了一下(見原審9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該鐵撬為其所有之物,但依其於警詢時自承有以自其車上拿取的鐵撬朝告訴人肚子打過去(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以及其於偵查中不否認持原放置在其車上的鐵撬揮向告訴人(見偵查卷第77、78頁)等情,堪信該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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