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知悉其友人即告訴人乙○○欲出售洗車器材一批(含空壓機、泡沫機、洗車機、蒸氣機、洗衣機、電視機各一台、打臘機五台、工業用電風扇二台,與工作燈六顆等物;下稱系爭器材),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由告訴人帶同被告前往系爭器材寄放地點,即告訴人之友人 胡婉婷謝沛 瑾所承租坐落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一樓檢視系爭器材後,被告隨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電話通知告訴人,稱其欲於翌(十三)日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器材,然告訴人並未同意出賣,僅言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前往上址之前,須先與告訴人聯絡等語。詎被告竟趁告訴人未在上址看管系爭貨物之機會,夥同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小謝 」,及另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先推由被告向房東 謝沛瑾 詐稱:告訴人已前往香港,無從聯絡,其等因此無法進入屋內取貨云云,謝沛瑾不疑有他,乃交付其所持有之大門鑰匙予被告,用以打開門鎖,嗣三人即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系爭器材,得手後隨即離去。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之罪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謝沛瑾、胡婉婷之證詞,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意思要件,或僅出於過失,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犯罪,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綽號「小謝」及另一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驅車前往上址取走系爭器材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被訴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告訴人委託伊出賣系爭器材,因告訴人提及欲前往大陸發展,急著出脫系爭器材,伊基於幫助朋友的心處理這件事情,事前也有講好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搬貨前一天尚有與告訴人通電話,提及翌(十三)日要前往取走系爭器材,告訴人也有問起何時會到現場搬器材,因此,伊認為價格還可以在現場詳談,可能因此會錯意,認告訴人已經同意出售系爭器材。搬器材當天也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未接聽。當天上午九時許,伊到系爭器材寄放處,經等候至十一時許仍未見告訴人出現,原本已經決定放棄搬貨,且自行開車離去,隨後係因「小謝」以電話通知伊,提及謝沛瑾已將上址之大門鑰匙交付使用,伊才又返回上址取走系爭器材,且買賣所得價金也在嗣後全數交付與告訴人,伊還倒貼了承租貨車的費用。搬運系爭器材當時,「小謝」向謝沛瑾稱告訴人去香港,無法趕回來等語,這可能是因為伊在之前有向「小謝」提及告訴人有去香港發展的打算,「小謝」誤以為告訴人已經過去香港了,才會向謝沛瑾稱告訴人無法趕回來交貨取款,「小謝」與謝沛瑾對話的確實內容,伊並不清楚,當天伊並未以欺騙的手段把系爭器材取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小謝」及另一不詳真實姓名之友人,一同駕車前往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一樓,自房東謝沛謹處取得鑰匙開門後,取走系爭器材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謝沛謹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屬實在。
(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就被告如何介入本件器材買賣過程,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知悉伊有意前往大陸或香港發展,急欲出售系爭器材,曾向伊提及可代為介紹買主。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伊帶被告至系爭器材寄放處看貨時,有另外一名男子隨行,該男子是否為「小謝」,伊不得而知,亦不知「小謝」是否就是嗣後購買系爭器材的買主,但被告當時有向該名男子提到伊有意出售該批器材等情。在看完貨物後,被告有向伊提及買賣價金訂為三萬元,但該價格與伊原本預定出售之價格即四萬五千元有所差距,因此伊當時並未同意被告以三萬出售系爭器材,僅向被告說明伊會再考慮,但也沒有完全否定被告提議的意思。對於被告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是否有來電告知將在翌(十三)日前往搬運系爭器材一事,現已經不復記憶,但印象中被告有跟伊聯絡,只是價錢沒談妥。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並未接獲被告來電,當天下午發現系爭器材不見後,因一時心急,才會去警察局報案,迄同年月十五日至警察局指認竊嫌時,才再次遇見被告,被告也把系爭器材的買賣價金三萬元交付與伊,當時伊有責備被告,被告也表示歉意,這件事應該是一場誤會,問題在於雙方對於出售系爭器材的價格在認知有差距所致,如果報案前知道系爭器材是被告取走的,就不會去警察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以下),顯見被告確有居間介紹「小謝」購買系爭材料,並陪同看貨,且雙方談及價金三萬元,而告訴人亦未明確拒絕以上開價金出賣系爭器材。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稱:當初有許多買家要買,但價錢問題一直未談定,當天(即十三日)剛好有事沒過去,等到有空過去時發現東西不見,才會去報案,如果知道是被告要買,一定會賣給他,被告是我的廠商,之前交待他的事他都會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益見被告係自忖與告訴人之交情不惡,誤判告訴人業已同意其做法而為本件之行為。
(三)又證人即系爭器材原寄放處所之出租人謝沛瑾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當天上午,被告等三人開著小貨車前來,徘徊約一個多小時,看起來像在等人,直到伊所經營的麵攤於十時許開始營業時,與被告一同前來的其中一名男子始上前向伊詢問在上址向伊分租房間之胡婉婷是否在內,並說明要來搬走系爭器材,由於系爭器材佔用了伊所承租的房間,伊正好有大門鑰匙,所以就把鑰匙交付給該名男子開門。是伊自認被告等人為告訴人之員工,被告等人並未提到渠等為告訴人之員工。而伊雖不能確定告訴人有無向伊提及二人有無聯絡乙事,但確實記得告訴人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發現系爭器材已被搬走時,很生氣地對伊說:他(指告訴人)來不及趕回來,被告怎可將系爭器材搬走。告訴人當時所述意思應該是他不同意被告所提的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以下)。是被告係在屋外等候若干時間,並由陪同前來之人向證人謝沛瑾索取鑰匙開門進入,若被告係為竊盜而來,又何以堂而皇之自曝身份,此顯與常情相違。
(四)至檢察官所舉證人胡婉婷之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乙○○確擁有洗車器材一批,含空壓機、泡沫機、洗車機、蒸氣機、洗衣機、電視機各一台、打臘機五台、工業用電風扇二台,與工作燈六顆等物,及上開物品均存放在其向房東謝沛瑾承租之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一樓內,且房東謝沛瑾擁有該處鑰匙而已,不及其他,與被告有無竊盜犯罪無涉,不能執其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告訴人乙○○與證人謝沛瑾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系爭器材遭搬離之過程,及細繹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器材之交易認知,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明確肯認而將其系爭器材搬離,諒係出於雙方對於系爭器材之買賣契約要素及交貨流程等安排,均有所誤認,致被告誤會已得告訴人首肯而代其將系爭器材取交與買受人「小謝」,並代收價款。由此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又告訴人亦自承,伊對於被告所提議之買賣價格,並未完全否定,只是想再考量清楚,且若報警前知悉系爭器材是被告所取走,則不會訴諸司法途徑,此益徵被告應係在誤解告訴人本意下,始會租用車輛將系爭器材搬走,是被告辯稱其無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犯罪行為人為掩飾其犯行,依經驗法則,鮮有不想盡辦法掩飾犯行或隱匿身分,以免遭犯罪偵查機關發覺者,若本件被告果有竊取告訴人系爭器材之犯意,何以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在眾目睽睽下於寄放系爭器材處所外徘徊達一小時之久,讓該處住戶及往來行人留下鮮明印象,並直接向房東謝沛瑾索取鑰匙開啟門戶。凡此均與常情相違,由此亦可認被告應無竊取系爭器材之不法意圖。縱認被告所為有所不當,亦僅屬過失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仍難以故意竊盜之法條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犯有起訴書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涉之犯行,尚難以告訴人之臆測及片面指述,遽對被告繩以起訴書所載之相關罪名,原審同此認定,依前開說明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認被告係膽大妄為,始在光天化日之下徘徊約一小時之久,向房東取得鑰匙,及其作案手法粗糙始如此自曝身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確係為介紹「小謝」購買系爭器材始陪同看貨並商談價錢,如其意在竊盜,於到場後即應直接進入屋內取貨,然其於取走系爭器材前,竟在場等候約一小時之久,其所辯在等候告訴人之詞,應屬可信,而其向房東謝沛瑾取得鑰匙時,並未加以任何掩飾,應非膽大妄為緣故,而係無竊盜之意圖始如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故意」,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應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與刑事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至原審檢察官論告時稱:被告向謝沛瑾騙取大門鑰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否已經起訴,固以犯罪事實是否敘述已及為準,而非以是否引用法條為其依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敘述,若檢察官並未對之為非價之判斷,僅係過程之敘述,亦不得認其已有起訴之意思在內。經查:本案之起訴書中雖有被告向謝沛瑾詐稱告訴人乙○○前往香港,無從聯絡,而取得大門鑰匙開門之記載之敘述(依證人謝沛瑾證詞,係與被告同行之人為上開言語,非被告所言),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引述,可見此段之敘述不過在說明該開門鑰匙之來源而已,並無起訴詐欺犯罪之意思在內。況被告等人取得鑰匙意在開門進入存放系爭器材之場所,並非在取得該鑰匙之所有權或財產上之利益,而依證人謝沛瑾在警詢中之證詞,並未證及被告等人取走鑰匙後未歸還,致其喪失該財產權,亦難認有詐欺犯罪。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即與其他之犯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生審判不可分之效力,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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