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上訴人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1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丁○○○後開第二項㈠之訴部分,及㈡命甲○○對丙○○、乙○○、戊○○所為給付,超過依序為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拾萬伍仟元、拾萬伍仟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甲○○應給付丁○○○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乙○○、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丁○○○、丙○○、乙○○、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丙○○、乙○○、戊○○(下稱丁○○○等人)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94年9年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以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疏於維護車輛之剎車系統,致剎車不及而撞擊正在穿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道路之伊配偶或父親即被害人 陳長枝 ,使陳長枝受有全身多處骨折、擦傷,及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送醫,仍告不治。甲○○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審刑事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第341號判決)。其不法侵害陳長枝之生命,致丁○○○、丙○○、乙○○、戊○○依序受有新台幣(下同)3,242,377元(即扶養費1,742,37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0,000元)、2,385,917元(即殯葬費385,91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如數給付(賠償)各該金額,及均自95年3月18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甲○○則以:丁○○○已逾國人平均壽命,且仍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其請求賠償扶養費,於法不合。又伊有病在身,10餘年前即自職場退休,目前無力賠償鉅額款項,丁○○○等人請求之鉅額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另本件車禍係因陳長枝違規穿越馬路所致,應由陳長枝負主要肇事之較重責任,伊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少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依序給付丙○○、乙○○、戊○○54萬2,959元、35萬元、35萬元,及均自95年3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丁○○○之訴,及丙○○、乙○○、戊○○其餘之訴。甲○○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廢棄該部分判決,及駁回該部分丙○○、乙○○、戊○○在原審之訴;及丁○○○等人之上訴。丁○○○等人亦各自就原審所為不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甲○○應給付丁○○○(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及再給付丙○○、乙○○、戊○○(均精神慰撫金)依序為80萬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並駁回甲○○之上訴(丁○○○、丙○○、乙○○、戊○○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部分,即依序為150萬元、104萬2958元、65萬元、65萬元本息,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四、查丁○○○等人之配偶或父親陳長枝,於上開時地遭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傷重不治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戶籍謄本、現場相片、相驗筆錄、驗斷書可稽(原審交重附民字卷18頁至22頁;板橋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1244號影印卷27頁至35頁、39頁至44頁),堪認為真實。而甲○○駕上開自用小客車,除以時速至少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外,關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事部分,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可佐(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972號影印卷48頁、板橋地院94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影印卷39頁)。又甲○○因上開疏失,致人於死,經第3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為甲○○所不爭(原審重訴字卷23頁),並有該確定判決書可憑(同上卷5頁至9頁),則甲○○因過失致陳枝長死亡,自可認定。至於丁○○○等人雖另主張肇事現場僅留有一條剎車胎痕,足見甲○○疏於系爭肇事車輛剎車系統之維護,以致避剎不及而肇事,同有過失云云。然肇事現場既留有剎車胎痕,足見甲○○確有剎車之舉。而其於超速行進間,為閃避突然穿越車道之被害人,車輛不免偏離正當行駛狀態,是以縱僅留一條剎車胎痕,仍不足以遽認甲○○疏於維護剎車系統。丁○○○等人又未另積極舉證證明甲○○有疏於維護剎車系統因而肇事之情,其等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五、甲○○駕車過失肇事,致陳長枝傷重死亡,丁○○○等人為陳長枝之配偶或子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其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丁○○○部分:
⑴扶養費: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丁○○○為陳長枝之妻,00年0月00日出生,於94年9月13日陳長枝死亡時,年80歲,依94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雖尚有平均餘命9.17年。惟陳長枝7年0月00日出生,死亡時年87歲,依94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僅存平均餘命6.27年(本院卷第2宗96頁)。陳長枝生前從事房地產業務,每月收入約30萬元,未見甲○○爭執,堪認其於該尚存之平均餘命期間(即6.27年),仍有扶養丁○○○之能力。甲○○辯稱丁○○○已超國人平均壽命,不得再請求扶養云云,並不可採。又丁○○○名下固尚有多檔且為數可觀之股票(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同上卷32頁至53頁),然該股票既多且雜,部分股數已不多,顯然持股曾經有所出脫。參以其稱該股票實係丙○○借伊名所為投資,非伊所有財產,已據丙○○自承;及丁○○○年事甚高,是否仍有智識能力打理股票投資事務,尚非無疑等情,丁○○○主張伊無資產,無法維持生活,即為可採。其請求甲○○賠償扶養費,自屬有據。甲○○指稱丁○○○非不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並不可採。
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縣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平均為768,576元,以平均每戶人數為
3.51人計算,每人每月平均生活支出為18,247元,丁○○○以每月17,389元為請求,自無不合。惟丁○○○既另育有仍應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丙○○、乙○○、戊○○3人,該3人自應分攤陳長枝之扶養義務。準此,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丁○○○計得一次請求甲○○賠償扶養費279,843元【計算式:17,389元×12月×5.0000000(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4人=279,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精神慰撫金
審酌丁○○○自陳為家庭主婦(甲○○不爭),日治時期初中畢業,老年喪偶,所受精神打擊當屬匪輕;及甲○○大學畢業,雖於10多年前退離原任工作,惟現從事淨水器維修工作,非無收入;及目前名下雖僅有汽車1輛,然本件肇事後,仍有不動產遭丁○○○等人假扣押,顯非全無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賠償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丙○○部分:
⑴殯葬費
丙○○主張其為陳長枝支付殯葬費38萬5917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甲○○不爭執之收據25紙為證,經核該支出又屬殯葬之所必要,丙○○請求甲○○賠償,自屬有理。惟甲○○於治喪期間曾支付慰問金及奠儀1萬5000元及1萬元,為丙○○所自認(本院卷第2宗5頁反面)。而甲○○於原審審理中,固就丙○○所陳已檢具殯葬費用證明部分之支出表示不爭執,然並未言明該慰問金及奠儀純屬贈與,甲○○主張於應賠償之殯葬費中扣除,亦屬有理。丙○○辯稱不應扣除,並不可採。經此扣除,丙○○得請求之殯葬費為36萬917元。
⑵精神慰撫金
審酌丙○○亞東技術學院畢業,曾任公職,目前為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月入約40萬元;及其遽遭喪父之痛,足信受有精神痛苦;暨甲○○上開身分、地位及社經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乙○○、戊○○部分:
審酌乙○○為商專畢業,前在百貨公司任職,目前在代書事務所任職,並兼銷售房屋,月入約10萬元。戊○○為銘傳商專畢業,目前在空大進修,曾任秘書,現從事代書事務,每月收入約4萬元。及其等遽遭喪父之痛,均信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暨甲○○上開身分、地位及社經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乙○○、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均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審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固難辭過失之咎。然被害人陳長枝於夜晚在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違規橫越車道,又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實為肇事主因;又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可佐等情狀,認甲○○與陳長枝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爰免除甲○○60%之賠償金額。丁○○○等人主張甲○○與陳長枝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取。經此免除,丁○○○、丙○○、乙○○、戊○○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依序為711,937元〔(279,843元+1,500,000元)×40%=711,937〕、624,367元〔(360,917+1,200,000)×40%=624,367〕、480,000(1,200,000×40%=480,000)、480,000(1,200,000×40%=480,000)。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丁○○○等人既自承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而該保險金依法又視為加害人(甲○○)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自應於丁○○○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丁○○○等人辯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之立法意旨,不論陳長枝有無過失,均不應扣除,或不應於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甲○○之賠償金額後,再予扣除云云,尚無可取。至該扣除方式,兩造已同意由丁○○○等人平均為之(同上卷宗6頁),即丁○○○等人各扣除37萬5,000元。經此扣除,丁○○○、丙○○、乙○○、戊○○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依序為336,937元、249,367元、105,000元、105,000元。
八、綜上所述,丁○○○、丙○○、乙○○、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之損害,於依序為33萬6,937元、24萬9,367元、10萬5,000元、10萬5,00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3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丁○○○上開本息之請求部分,及所命甲○○對丙○○、乙○○、戊○○之給付,於超過上開本息部分,容有未合。甲○○、丁○○○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所命甲○○對丙○○、乙○○、戊○○之給付(即依序為24萬9,367元、10萬5,000元、10萬5,000元本息);及駁回丙○○、乙○○、戊○○逾各該部分,暨丁○○○超過33萬6,937元本息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丁○○○等人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無所關涉,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乙○○、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不得上訴。
上訴人丁○○○、丙○○、乙○○、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