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36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
3號4樓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208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與文昌街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而向喬裝之警員 黃宗標 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9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東城旅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黃宗標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三、按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6年8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12日、97年4月9日、同年5月11日、同年月21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1日(二次)、97年8月
7日,各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6年度北秩字第
586、594、637、912號、97年度北秩字第250、334、
376、385號及本院97年度竹秩字第289、294、296、30
9號簡易庭裁定分別裁處罰鍰及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上揭各案號之簡易庭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三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