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撞針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同法第五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購得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後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十九扣得其所有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瓦斯鋼瓶三十一瓶、鋼珠一瓶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警方因查獲甲○○持有前開物品而懷疑甲○○尚可能持有其他槍械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於徵得甲○○同意後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內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二個。警方根據查獲之該二彈匣懷疑甲○○當另持有其他槍械而於徵得甲○○同意後經其帶同警員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頂加蓋房屋內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瓦斯鋼瓶五瓶。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持有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一枝之事實坦承不諱。再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二顆、土造金屬撞針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不含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具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土造金屬撞針一枝為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六四一號槍彈鑑定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八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五八○六二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內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內授警字第○九七○八七○○二八號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及照片等附卷可查,並有前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二顆及土造金屬撞針一枝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警察在其臺北市○○○路住處扣到空氣槍、瓦斯鋼瓶及鋼珠等物後,就問其有無車輛,其說有並帶同警察至巷內停車處,警察在車上搜到彈匣、子彈,這些物品都不是其主動告知警察而係被警察搜到,但在桃園住處查獲的手槍、子彈、撞針等物,係其主動告知警方並馬上帶同警方至桃園起獲,故其所為應屬自首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結證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十九執行搜索時被告有在場,現場有搜索到空氣槍、子彈等物,因而懷疑被告另外持有槍枝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行,就問被告有無駕駛車輛,擬至該車輛處執行搜索,被告說有,故另在車上查獲彈匣及子彈,被告也願意將該等物品取出,之所以去被告桃園住所搜索係因已在車上查到彈匣,故懷疑被告另外持有槍枝,就問被告槍枝主體在哪裡,且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配合警方取出,被告說願意配合並說槍枝放置於桃園,故再由被告帶同前往該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矧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警員即證人丙○○既係因搜索查獲被告持有空氣長槍、空氣手槍、瓦斯鋼瓶、鋼珠等物而基於此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另持有槍枝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行並加以詢問被告有無駕駛車輛後,被告被動告知確有駕駛車輛,另由警方在車上查獲彈匣且據此合理懷疑被告另外持有槍枝而詢問被告槍枝主體在何處後,被告方被動說出槍枝之藏放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取出,被告所涉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顯已為警方所發覺,揆之前開說明,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認其所為係屬自首云云,顯無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惟起訴書事實欄內業已敘及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撞針一枝之事實,公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蒞庭時並已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是此部分顯在起訴之範圍內,本院應加以審理。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土造金屬撞針一枝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再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土造金屬撞針雖分別為警在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桃園住處所查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被警察查到有殺傷力的手槍一枝、子彈二顆、撞針一枝是在九十五年七月同時在桃園向朋友阿川以三萬元買來的,這些分別買來的東西這次都被警察查到等情(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土造金屬撞針一枝之行為,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二顆、土造金屬撞針一枝,數量非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一枝及土造金屬撞針一枝,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具有殺傷力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已因試射擊發而失卻違禁物之性質,依法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十九所查獲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空氣手槍各一枝、瓦斯鋼瓶三十一瓶、鋼珠一瓶,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之彈匣二個,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頂加蓋房屋處所查獲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瓦斯鋼瓶五瓶、土造子彈四顆等物,因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屬違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末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本案無所關連,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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