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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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58號聲請人甲○○
5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69年度全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69年度存字第3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惟不僅聲請人未敘明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69年度執全字第171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後,亦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難謂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經終結,聲請人逕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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