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8月8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先後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竹縣政府附近某不詳工地內、新竹市○○路「竹春園卡拉OK」店內,共飲用乙瓶「保力達B」藥酒及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與西濱公路口時,因駕車左右搖晃為警攔停稽查,發現甲○○全身散發濃厚酒氣,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18至19頁)。
㈡、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8月8日晚上11時58分,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9頁)。
㈢、被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0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1頁)。
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2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與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