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訴人藍天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常玲 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藍天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天旅行社)於民國92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定編號CE92C01020資本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藍天旅行社向被上訴人承租影印機一台(機號:260362,以下簡稱系爭影印機)租期為48個月,並由上訴人常玲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支付21期租金後,上訴人藍天旅行社因業務需要,另向被上訴人承租全新影印機一台(機號:251829),雙方另於94年8月5日以上開二台影印機為租賃標的物,重新簽定租賃契約(編號:CE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租期為60個月,每月租金31,479元,並由上訴人常玲擔任系爭租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
(二)上訴人支付11期租金後,本金餘額為1,225,620元,因業務關係,其中機號251829影印機轉由訴外人一0一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另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其中除就機號251829影印機部分合意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以外,並約定自95年8月1日起,上訴人藍天旅行社僅承租系爭影印機一台,每期租金9,190元,本金餘額為357,787元,其餘權利義務關係仍依系爭租約(原租期60個月,尚餘49個月),上訴人常玲仍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
(三)詎上訴人藍天旅行社依據系爭協議書僅支付1期租金後,即未再支付租金,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時,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影印機、已到期未付租金及損失,為此,上訴人遂於95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影印機、已到期未付租金及損失。上訴人業於95年10月19日返還系爭影印機。
(四)系爭租約為原租賃契約(92年12月30日所簽定之編號CE92C01020租約)之延伸,兩造嗣後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條款內容相同、簽約時間僅相隔21個月,上訴人如認租約不妥,當不致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租約。之後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承租條件,乃又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預留合理期間供上訴人審閱,與事實不符。
(五)系爭租約第9、10條規定「1、承租人停業、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2、承租人充分認知並同意,基於與供應商之合作關係,取回之標的物受到需轉賣供應商約束,故承租人同意「損失」之定義為標的物轉賣之差價」「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金。」依據上開約定,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下列款項:
1、應付未付之租金:14,704元(每期租金9190元,自9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返還系爭影印機之日為止,即9190X(1+18/30)=14704)
2、損失:300,189元。依據被上訴人與租賃標的物供應商即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客戶因租期屆滿或違約而租賃關係消滅時,供應商同意買回租賃標的物,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即系爭影印機轉賣予供應商之價差,依據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第2項之約定,於起租日起算第33-36個月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購價(即發票金額)之12%買回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之原購價為522,450元,故買回系爭影印機金額為62,694元(000000X12%=62694)。上訴人之本金餘額為362,883元,故損失係300,189元(362,883-62,694=300,189)
3、以上共計314,893元。(14,704+300,189=314,893)
4、依據系爭租約第10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自95年9月29日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與上訴人均無處理中古影印機之能力,若非被上訴人事前與供應商約定,因應不同時期,供應商均有義務以相對乘數比例買回系爭影印機,則兩造均無法在市場上以相當於供應商買回價格將系爭影印機予以變現,故被上訴人與供應商買回約定,係減輕兩造負擔,並非不利於上訴人之處。關於買回乘數比例,亦是被上訴人與供應商參照客觀市場行情協商而出,並非刻意以較低比例將系爭影印機買回藉以圖利供應商。
(七)綜上,被上訴人爰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4,893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
(一)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上訴人僅為單純消費者,且該份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由上訴人當場簽署,上訴人並未留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份契約條款無效而不得構成協議書之一部,故被上訴人本於無效之約定終止契約,當然無效,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以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租金與損害賠償之利息,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9日購入系爭影印機時,價格為522,450元,嗣後契約於95年12月29日終止,上訴人僅使用3年,被上訴人居然折舊百分之八十八,而以62694元賤賣給訴外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且要求上訴人負擔所有損失,顯然有欠公允,且被上訴人與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並不能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徵詢上訴人意見,即將之賤價拋售,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自行承擔。系爭影印機為九成新,使用狀況良好,使殘餘價值應不得低於原價之百分之六十,即315,270元,始符合公平原則。
(三)系爭影印機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0月19日為止,均由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兩造提前於49期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4,893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藍天旅行社於92年12月30日簽定資本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藍天旅行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影印機,並由上訴人常玲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上訴人於支付21期租金後,上訴人藍天旅行社因業務需要,另向被上訴人承租全新影印機一台,雙方另於94年8月5日以上開二台影印機為租賃標的物,重新簽定系爭租約,租期為60個月,每月租金31,479元,並由上訴人常玲擔任系爭租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
(三)上訴人支付11期租金後,本金餘額為1,225,620元,因業務關係,其中上開全新影印機轉由訴外人一0一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另定系爭協議書,其中除就上開全新影印機部分合意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以外,並約定自95年8月1日起,上訴人藍天旅行社僅承租系爭影印機一台,每期租金9,190元,本金餘額為357,787元,其餘權利義務關係仍依系爭租約(原租期60個月,尚餘49個月),上訴人常玲仍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
(四)上訴人藍天旅行社依據系爭協議書僅支付1期租金後,即未再支付租金。上訴人遂於95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影印機、已到期未付租金及損失。上訴人業於95年10月19日返還系爭影印機,並由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以62,694元買回。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1份、本息表2份以及租賃契約書3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前揭租金及損失等,則為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先就系爭租約是否因未預留審閱期間而無效乙節,論述如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然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早於92年12月30日已就系爭影印機簽定租賃契約,並按月支付租金達21期,嗣後因被上訴人除系爭影印機以外,再向上訴人承租另一台影印機,雙方始於94年8月5日就上開二台影印機重新簽定系爭租約之情事,業經認定無訛,前已述及,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份契約書之內容等,均無二致一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以認定。
據此,上訴人既然於92年12月30日就系爭影印機簽定租賃契約之後,對於契約內容並無異議,並依約按月繳交期租金達21期,嗣後於94年8月5日就系爭影印機以及另台影印機,重新簽定與前租約內容並無不同之系爭租約時,衡情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之全部條款內容以及本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簽定前應足以充分知悉且理解。是上訴人仍辯稱被上訴人未預留30日之審閱期間,系爭租約應屬無效,顯非有據。
六、再者,系爭租約既屬有效,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停業、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第10條規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金。」,因此,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已到期尚未支付之租金、損失以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金,應屬有據。
七、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未付之租金為14,704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足以認定。然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失為300,189元,則為上訴人所不承認,辯稱金額過高。經查:
(一)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雖然規定「承租人充分認知並同意,基於與供應商之合作關係,取回之標的物受到需轉賣供應商約束,故承租人同意「損失」之定義為標的物轉賣之差價」;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其與租賃標的物供應商即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客戶因租期屆滿或違約而租賃關係消滅時,供應商同意買回租賃標的物,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即系爭影印機轉賣予供應商之價差,依據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第2項之約定,於起租日起算第33-36個月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購價(即發票金額)之12%買回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之原購價為522,450元,故買回系爭影印機金額為62,694元(000000X12%=62694),亦提出上開協議書1份為證。
(二)然查,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此據被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本金餘額為362,883元扣除轉售所得62,964元後之300,189元,為其損失,並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核其性質屬違約金,應可認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
(三)因此,本院爰審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影印機之92年12月29日購入含稅價格為522,45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1張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系爭影印機自92年12月30日起由上訴人使用,至95年10月19日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時,已歷2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影印機折舊後之價值經計算後如附表所示,即137,659元,被上訴人以62,694元予以轉售;如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共可獲得租金收益之總金額為551,400元(租金9190元,以60期計算),則被上訴人之所得利益為28,950元(上開租金總額扣除系爭影印機之原價522,450元),以及被上訴人以租賃為業,就系爭影印機出租等事宜必須負擔人事費用等營業成本,本以上訴人所給付之租金為營業利潤,現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未能遵循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期繳交租金而提前終止,上訴人對此實具可歸責事由,以及系爭租約本約定如被上訴人如期履行契約繳交租金,則期間屆滿將可取得系爭影印機之所有權(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參照),衡情上訴人所給付之租金,不僅限於使用系爭影印機之對價,亦應具有就系爭影印機之價金分期付款之性質,在計算上,其數額應較單純使用對價為高,現因提前解約而喪失此一期待可能性,與近幾年來銀行貸款之利率,均較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為低等一切情狀,認為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200,000元為當。
八、此外,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已經規定「上述保養義務由供應商依與承租人另簽之維護服務合約負責,出租人不負標的物之瑕疵擔保、維修保養責任」,又查,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影印機與上訴人藍天旅行社訂有維修保養之契約,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5年6月29日為止,維修保養費用共計133,533元,此亦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藍天旅行社就系爭影印機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僅為租金即使用系爭影印機之對價,並未包括系爭影印譏之維修保養費用,為有理由。故上訴人辯稱兩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就系爭影印機之維修保養費用,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應以其中214,704元(違約金200,000元以及已到期尚未給付之租金14,704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開利息應自95年9月29日起算,然被上訴人係請求自95年9月29日翌日即95年9月30日起算,原審此部分判決逾越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王幸華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