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拾伍日內向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捐款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24樓之4「威興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下稱威興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公司總經理。但該公司已於92年間改由丁○○任負責人,其並無權使用該公司之空白支票。但因購買房地產須要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自威興公司之會計小姐辦公桌抽屜內,竊得該公司所申領、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GC0000000、G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丁○○印章1枚,進而於94年12月間至95年3月間某日,在竊得之票號G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發票日95年4月17日;在竊得之票號G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200萬元,發票日95年某月20日(因經塗改,無法辨識),並分別蓋用上開偽刻而來之丁○○印章及盜蓋其擔任公司總經理期間所保管之威興公司大章於發票人欄內。
二、乙○○偽造完成附表所示2張支票後,於94年12月間某日,先將上開填載230萬元面額之支票,持交不知情之 方碧囡 ,請方碧囡代為向他人調現以為行使。嗣因資金到位,而無須再持票調現,通知方碧囡返還該張支票。但方碧囡為解決個人債務,而擅將上開支票持向不知情之 黃睦涵 週轉現金。然因威興公司於95年2月間發現上情,已於95年2月10日將上開2張失竊之空白支票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致黃睦涵於屆期將該支票存入 張元維 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時即遭退票。檢察官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另上開填載200萬元面額之支票一直未予行使。乙○○於95年6間某日,承前開犯意,接續將發票日更改為95年10月20日,並在更改處蓋上開偽造之「丁○○」印文。嗣於95年9月20日乙○○另與丙○○談妥位於桃園縣龍潭商南坑13-2號、13-3號房、地買賣契約,乃交付上開200萬元支票予丙○○作為訂金以為行使。其後丙○○再將該支票轉向 陳森榮 調借現款。陳森榮屆期提示,亦因該支票已掛失而遭退票,警方再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碧
囡於偵查中所述、黃睦涵於偵查中所述、證人陳森榮於警詢中所述、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對於證人方碧囡、黃睦涵、丁○○、陳森榮等人分別於偵查及警詢中所為之證詞,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此外,並有偽造之支票影本2張、退票理由單(參偵緝字第293號卷第23-25頁、偵字第13097號卷第18-19頁)、票號GC0000000號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參偵字第13097號卷第20-21頁),及票號GC0000000號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參偵字第13771號卷第26-28頁)、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函96年3月2日華世貿字第09600049號函暨所附之威興公司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印鑑資料、負責人身分證資料在卷可稽(參偵緝字第293號卷第44-5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於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支票之時間為:95
年9月20日。但查,威興公司係同時失竊上開2張支票,並於同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此業據證人丁○○作證在卷.並有上開掛失資料可證。而被告盜用於上開支票之威興公司大章,在威興公司95年2月10日掛失後1個月左右,已將之交回一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足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支票,亦是在95年農曆年後95年3月前所偽造等語,尚非無稽。又依卷附之買賣協議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顯示,該支票之發票日曾經修改,並於95年9月20日交予付丙○○作為訂金。被告辯稱:是在95年6、7月間更改的等語。而質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被告交付支票時已更改完成等語。被告既係在交付予丙○○之前,已完成更改,足信其更改發票日之時間顯係在95年9月20日之前。
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更改之時間係在95年9月20日,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應認被告所辯:是在95年6月間某日,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接續更改日期等語為可採。從而,應認本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支票之時間為94年12月底至95年3月間某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竊盜與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存款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
年第8次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㈡按附表之支票上原未具備發票日、發票金額之法定要式,經
被告偽填發票日、發票金額及盜蓋威興公司大章、偽造丁○○之小章後,形式上始具備支票之要式,而完成發票行為,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被告復持交方碧囡請其代為調現,另編號2支票,持交丙○○用以支付購屋訂金,而為行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偽造丁○○印章、印文及盜用威興公司大章之行為,均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其行使附表編號1、2之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2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一次竊盜行為同時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白支票,為實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之空白支票,及偽造、行使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分之犯行,雖未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竊盜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另此部分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為購買不動產而偽造附表編號1之支票,雖已交付
證人方碧囡,請其代為對外調現,但因其已另調得資金,而通知方碧囡無庸再持票調現,並告知其將取回該支票。但因方碧囡違反約定,為其個人資金須求,而擅將該張偽造支票轉交他人調借現金等情,業據方碧囡於偵查中陳明在案(參偵緝字第293號卷第58頁)。另附表編號2支票,雖亦已交付丙○○用以支付訂金,但該200萬元,被告嗣已分期返還予丙○○一節,亦據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跟被告說退票,被告很緊張,先拿一張50萬元台支本票,讓我轉給持票人,後來又陸陸續續5萬、10萬的還款,我和他之間剩代墊利息的部分,尚有差距等語在案(參本院9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6、7頁)。是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二張支票,編號1支票,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另編號2支票,已大抵清償予丙○○。而威興公司負責人丁○○亦已到庭表示 宥恕 之意。因此,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若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最低度刑罰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2年,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為購屋投資,而竊取公司之空白支票偽造支票、所開立之支票金額、所生危害情形,以及其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威興公司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上開期日亦經一併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曾於74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於75年9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前科距今已逾20年,足認其已痛改前愆。
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而再罹本罪,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並獲得告訴人威興公司之諒解,已如前述,因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令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向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捐款新臺幣6萬元,用啟自新。
㈣未扣案之偽造「丁○○」印章1枚,不論屬被告否,併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2張,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票號│面額│發票日│發票人││號││(新臺幣)│││├─┼─────┼─────┼─────┼─────┤│1│GC0000000│230萬│95年4月17│威興開發有│││││日│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 惠民 │├─┼─────┼─────┼─────┼─────┤│2│GC0000000│200萬│原發票日為│同上,另於│││││94年某月20│日期欄內偽│││││日,更改為│蓋偽造之法│││││95年10月20│定代理人羅│││││日│ 惠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