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每月薪資債權不得收取(不包括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94年間起,按月就債務人於該行帳號第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每月薪資債權扣款收取,顯已致債務人不能生活,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債務人另聲請本院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然而依聲請人所列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實際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僅有薪資債權而已。是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果若對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二萬餘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縱債權人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仍有三分之二薪資債權足供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尚無禁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1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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