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經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97年7月2日以新院雲民修97聲582字第1280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0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2月17日新院雲95執 全堯 字第174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15日新院雲95執文字第980號函、本院97年7月2日新院雲民修97聲582字第12803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0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聲字第58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9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2月17日新院雲95執全堯字第174號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15日新院雲95執文字第980號函附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程序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民事事件審理單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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