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1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一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丙○○、丁○○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1張(票號:LI003382),面額為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丙○○及丁○○為假扣押執行,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65號民事裁定書、96年度存字第4566號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96年度執全字第2612號未執行證明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存字第4566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