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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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聲字第2689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92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51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2紙為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58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業據聲請人提供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11張為擔保(其中,面額為50萬元者,計10張,號碼為:LI003827、LI003828、LI003829、LI003830、LI003831、LI003832、LI003833、LI003837、LI003868、LI003869;面額為10萬元者,計1張,號碼為:LJ002165。均付息票7至10期),復以96年度存字第5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務所需,亟需取回,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