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
原告 陳芊妤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被告 卓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建物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欄「層次面積:24.35」之記載,應更正為「層次面積:57.2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