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被告 黃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兩造間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反面)。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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