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補字第51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玉菁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起訴雖以陳玉菁、 李玉璇 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年籍資料、住居所地址之起訴狀,及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