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77號
聲明異議人 張淑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葉永和 間請求提供明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店司調字第20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店司調字第20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112年5月25日送達後扣除在途期間之10日內即112年6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事件達成和解,由相對人每月匯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指定帳戶,因伊入監服刑,無法得知相對人是否按期給付,請相對人提供明細均置之不理,先聲請調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查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事件達成和解,因在監服刑無法得知相對人是否按時支付,請求相對人提供匯款明細等語;果爾,則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無須介入審查欠缺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原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於法無違,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