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438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
陳致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聰敏 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遭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圍籬及房舍等地上物而占用720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5,9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9元與原告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122,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0元×占用面積720平方公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