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37號
原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楊琇惠
被告 房美玲 在臺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8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24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嗣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出院,急診醫療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6,186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8-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醫療費用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1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醫療費用126,1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186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