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585號

原告 賴彥銓

被告 鍾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約定於同年月19日如數返還,詎被告僅返還6,000元,其餘30,0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積欠款項及自約定還款日後之同年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自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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