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
原告 黃晨瑋
被告 徐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陸續向被告預購83隻「 譚譚 」公仔,並先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15,640元之買賣價金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將上述公仔交付與原告,原告因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5,64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然觀諸原告主張之內容,兩造係因買賣契約而起之糾紛,而依原告所提相關事證,並未見雙方訂有債務履行地,又被告住居所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