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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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6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不服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紿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以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
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其前揭㈧、㈨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經執行後,甫於95年5月9日假釋出監(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 王俊明 難抑其犯竊盜罪之習慣,隨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17日凌晨
3時5分許,侵入乙○○及胡 王錦秀 夫婦位於臺北市○○區○○街69之3號2樓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遭 胡王錦秀 發覺,乃由該住宅2樓跳下1樓後,騎乘自行車逃逸,惟甲○○於同日3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時,因與人發生車禍人車倒地昏迷,於被救護送醫時,經救護人員為確認其身分,由其口袋起出其所竊得之乙○○皮夾1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胡王錦秀、 楊朝鴻 、 洪懷仁 、 張景涵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經被告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皮夾是伊撿到的,正要送往警察局的,途中遇到車禍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95年5月17日當日身著紅色上衣之事實,此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44頁),並經證人洪懷仁、楊朝鴻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64頁、第66頁),並有被告當日所穿之照片3張附卷可證,可信為真實。
㈡而於95年5月17日凌晨3時5分許入侵乙○○、胡王錦秀屋
內行竊行竊之人,身穿紅色衣服,且所穿衣服即為被告當日所穿著之衣物等情,此經證人胡王錦秀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頁、第61頁),並有指認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頁),堪認定為真。
㈢再被告於95年5月17日凌晨3時12分許,因騎乘自行車在臺
北市○○區○○○路、民生西路口發生車禍,被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時,在其身上取出乙○○之皮夾(內有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此經證人楊朝鴻於警詢及偵訊、洪懷仁、張景涵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4~66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意外事件處理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25頁)及指認照片1張(見偵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堪予認定。
㈣被告於95年5月17日凌晨3時12分許,因車禍被送往醫院,
當時身上持有乙○○在大約7分鐘前在住宅內失竊之贓物皮夾1個,而被告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乙○○皮夾失竊地點附近,所穿紅色衣服又與目擊竊盜者之胡王錦秀所述相同,已足認被告即係於95年5月17日凌晨3時5分許,侵入乙○○及胡王錦秀夫婦位於臺北市○○區○○街69之3號2樓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之人。
㈤被告雖辯稱該皮夾係其在9號水門公園附近撿到的,伊在警
詢說不知從何而來,是因為剛出院記憶模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皮夾從何而來(見偵卷第27頁),嗣於偵訊補稱:可能有人栽贓給伊(見偵卷第61頁第3行),與其於本院所辯迥然相異。被告倘果真係撿到皮夾,豈有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不知從何而來之理。而被告前開警詢之供述,係車禍後於95年5月30日出院頭腦較為清楚時,在臺北市大同分局民生派出所作成(見偵卷第27頁最末行),偵訊更於係於95年7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偵查庭所為,應無被告所 陳剛 出院記憶模模糊糊之情事。被告前揭所供前後不一,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95年5月15日,日出之時約在清晨5時10分,95年5月20日,日出之時則提早至清晨5時7分,此有北部地區日出、日落時間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足證95年5月17日凌晨3時5分許,尚未達日出時刻,屬於夜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賺取財貨,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動產,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得之物雖非貴重,且事後遭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但其行為所生損害仍難認輕微,犯罪後飾言狡辯,但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屢犯竊盜罪行,於95年5月
9日甫假釋出獄,即又於8天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按被告行為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而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該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配合94年2月2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將常業犯規定刪除,而將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部分刪除,原第3條第1項第1款,則逕列為第3條第1項,但內容並未變更。據此,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