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9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汐止市○○街往東湖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與沿福德一路左轉康寧街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撞擊而肇事,經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5年4月1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一)伊當時是沿康寧街往東湖方向行駛,當時已注意號誌為綠燈,即依原本行駛之車速(時速約30-40公里)繼續前進,約不到2秒,過了路口看到前方號誌變為黃燈,突遭摩托車騎士乙○○所駕駛之機車由左側撞擊。應該是該機車提前起步(當時福德一路口之號誌應該是紅燈欲轉為綠燈)車速過快致撞擊異議人之車。(二)本件現場並無機器設備拍攝到異議人闖紅燈,也非警察當場目睹舉發開單,完全沒有客觀之證據。而據乙○○稱現場有目擊證人可作證云云,然查現場附近並無住家,目擊證人稱其於住家做體操而全程目擊本件車禍,殊難採信。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到庭陳稱:「(異議理由?)我沒有闖紅燈,我是綠燈過,過了斑馬線一半多一點才變黃燈。是騎摩托車的人從我左邊撞過來。」(參見本院95年9月29日訊問筆錄)。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情事,但異議人就同一事件所涉傷害罪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業經目擊證人 管凱麟 結證稱:「(你當時看到什麼?)該處是福德街、康寧街的丁字路口,我家正好在丁字路紅綠燈的上方,當時康寧街已從黃燈變紅燈約一、二秒,福德街已經變成綠燈,一部機車從福德街騎過來左轉康寧街,一部紅色金龜車從康寧街往東湖方向過來,在內側車道靠近對向的機車停等區附近撞到,金龜車的左側車身撞到機車的何部位我不清楚,之後機車稍微彈起來,人就往後方飛出倒在紅色車子的後方,機車往左前方倒,撞擊發生時,機車的位置是在紅車的左前方,所以機車倒在前方。紅車立刻停在原處,車上的駕駛就是庭上的被告,他有下車,我在上面跟他說請他打ll9,路邊正好有一家餐廳,我猜被告可能請他們打ll9,我當時沒有下去還在上面看,ll9很快就來了把傷者載走,我見警察還沒來,我就下去,我下去才看到警察,我當場跟被告說,是你不對,妳闖紅燈,叫他要去向傷者道歉,被告說他會去,他還叫我不要跟警察講,我跟警察說,紅車闖紅燈,之後我就想走,警方叫我留電話,我沒有留,過了一星期,警察找我們里長,里長又找鄰長,鄰長找到我,我才出面作證。」、「(你確定有看到被告闖紅燈?)我居高臨下看得很清楚,我也不認識雙方,本來我也不想做證,我何必要說謊。我當時是以台語跟被告交談,他說叫我不要講,而不是不要亂講,如果他當時就否認,我一定會跟警察講,這是正義的問題,而且我是看到警察還沒來,我才會下去。」等語甚詳,此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27號偵查卷,並附卷可憑。此外,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21日北縣鑑字第950414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上開偵查卷可參。
(三)按證人管凱麟與異議人素無仇怨,其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復受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實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必要,異議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受處分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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