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K他命肆拾參包(驗餘總淨重壹仟參佰參拾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毀,包裝K他命用之包裝袋肆拾參個、夾鏈袋貳拾陸個、電子秤參臺、帳冊捌張沒收,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5年1月中旬、95年2月中旬、95年4月上旬共分3次,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750元至780元之價格,販入K他命,每次購買1公斤,合計販入3公斤,並連續自95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在不詳處所,以每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共計賣出K他命1.41公斤,販賣K他命所得合計為141萬元(販賣價為每公克1000元,共賣出1410公克)。嗣於95年4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第2級毒品MDMA11包(共計208顆)(施用第2級毒品MDMA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第3級毒品K他命43包(總毛重1450.07公克,總淨重1332.48公克,驗餘總淨重1331.45公克)、夾鏈袋26個、電子秤3臺、帳冊8張及現金54萬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3級毒品K他命43包(總毛重1450.07公克)、夾鏈袋26個、電子秤3臺、帳冊8張及現金54萬元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細晶體4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50057008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之本案販賣第3級毒品罪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販賣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3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K他命43包(驗餘總淨重1331.4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K他命用之包裝袋43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其與夾鏈袋26個、電子秤3臺、帳冊8張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K他命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K他命所得141萬元(包含扣案之54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查扣經鑑定書編號為編號A1、A33之白色細晶體2包,係屬局部麻醉劑,編號A34之白色細晶體1包,係屬解熱鎮定劑,經鑑定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毒品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50057008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周明鴻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