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6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吸毒前科,素行不佳,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且犯後否認犯行,以及被害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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