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嘉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嘉元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同路段21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車輛亦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告訴人游 竺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駛至上址,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背擦挫傷、胸部挫傷、右手肘撕裂傷、雙腳多處擦挫傷、尺骨神經病灶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且告訴人 游竺穎業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