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水深 被告 石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肆仟零壹拾貳元之範圍內,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71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停止執行卷宗1份附卷可稽。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又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而受強制執行,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因被告之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87年7月起至89年10月6日止,陸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LL-176、KK-413、SS-796、Y3-170、SS-031、A3-005號等7輛遊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上開7輛遊覽車價值大約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故原告才會於89年1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連同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甲本票)以擔保被告的上開7輛遊覽車之權利,確保上開7輛遊覽車不會被賣掉,或公司經營不善,可以跟債權人一起分配到錢。因為上開7輛遊覽車都是被告自己經營,只是靠行在原告名下,原告每月可以拿到靠行費,通常是1臺1個月5,000元。系爭本票擔保的債權不包含合夥的遊覽車及盈餘,因為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還沒有合夥。
(二)被告有以1,100,000元向原告買公司(車行)股份,並付定金600,000元,合約內容是原告將財產轉出後,再將空公司轉給被告。後來因為被告有調車,之後發生一連串的事情,其中有一次發生車禍,被告承諾要賠償,但後來也沒有賠償,上開600,000元仍不夠賠給對方。當初被告是先付了定金,並沒有將所有價金付完,兩造是約定原告於2年內將公司所有的資產賣掉才能夠移交給被告,但因沒有在2年內處理,所以買賣並沒有成立;又原告本來要將2間辦公室順便賣給被告,被告說不要,所以買賣也沒有成立。
(三)就被告抗辯遊覽車之債權部分:
1、車牌號碼00-000號:該車於98年6月10日由車主即被告與證人 王繪箋 自行辦理報廢並出售。因該車於88年10月14日登記在原告名下至出售止,有積欠原告靠行費,所以原告將車牌賣出,賣給協億車體廠,日期忘記了,大概是99年、100年間,被告有答應用來抵繳靠行費。
2、車牌號碼000-00號:該車原為證人王繪箋所有,係因本件爭議發生,始改稱為被告所有。該車是被告在經營管理,但積欠原告靠行費未繳納。該車雖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均由被告實質掌握中。關於執業遊覽車依規定須加入「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利互助委員會」(俗稱聯保,以下以聯保稱之)每輛車應繳聯保費用部分,該車聯保還附在原車使用中,被告對此並無債權存在。
3、車牌號碼00-000號:該車原為證人王繪箋所有,係因本件爭議發生,始改稱為被告所有。該車是被告在經營管理,但積欠原告靠行費未繳納。該車雖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均由被告實質掌握中。就聯保部分,該車聯保還附在原車使用中,被告對此並無債權存在。
4、車牌號碼000-00號:該車是兩造合夥購買的,車子及車牌還在原告處。車輛既然是共同經營,則車輛之保險費、牌照稅、燃料費、材料費及修理費用均應共同分擔,然至99年1月25日車輛停駛止,被告共積欠原告48,604元未償,且經營之車資收入亦多由被告收取。
5、車牌號碼00-000號:該車是原告繳貸款買回來的,原告還先將該車修理,本來是大家一起修,但是被告說她沒有錢可以修。因為賺的錢都是繳納貸款、車禍、引擎大修及修理費,所以沒有盈餘。後來車子又毀損,因為修理費太高,所以就報廢,賣了130,000多元,車牌也賣了。
6、車牌號碼00-000號:該車於96年6月1日已以車牌號碼00-000號替代,被告對此並無債權存在。
7、車牌號碼000-00號:該車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都是被告在經營管理。該車已於99年9月l日由被告自行出售予訴外人 張燕妮 ,雖然後來又賣給證人 郭明達 ,但原告不能過戶給證人郭明達。就聯保部分,該車聯保還附在原車使用中。從而,被告就該車輛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四)系爭本票是擔保原來靠行的上開7輛遊覽車,但上開7輛遊覽車,均已由被告報廢或出售,被告就上開7輛遊覽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即沒有原來保證的事實存在,且本票債權亦已逾時效而消滅。再者,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經本院調解成立(100年度移調字第45號),原告已照調解內容履行,被告亦無債權存在等語。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於87年12月3日約定被告以1,100,000元買受全部股份,上開7輛遊覽車才會陸續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也陸續有其他遊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已收受被告購買股份之600,000元,惟未辦理過戶,經過2年後即89年,原告仍未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依雙方合約書第8點約定:「本合約書自簽訂日起,貳年內如甲方(即原告)無法辦理負責人過戶給乙方(被告),乙方所支付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甲方需原金退回,不得抵扣其他費用及靠行費」,被告向原告請求600,000元時,因原告保證會辦到好,就陸續開立甲本票及系爭本票擔保。甲本票及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未將公司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及被告買的遊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所發生之損害、遊覽車的盈餘等。因為原告外面有負債,所以擔保被告的遊覽車權利及股份不會被查封或受損。本件被告是買股份,不是買財產,不是靠行。合約書亦記載如果原告未將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不需負擔靠行費。又系爭本票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於100年知悉權利受損時起算,故無時效消滅問題。再者,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雖經本院調解成立(100年度移調字第45號),然原告未照調解內容履行。
(二)主張的債權金額:
1、被告已支付600,000元購買股份,故被告擁有原告百分之
54.5之股份,以目前行情,價值約3,000,000元。
2、車牌號碼00-000號:原告擅自將車牌賣掉,依兩造同意以270,000元特定車牌移轉價格,故債權金額為270,000元。
3、車牌號碼000-00號:是兩造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目前是否還在公司,被告不知道,因為被告去查封的時候沒有看到該車。原告擅自將車牌賣掉,依兩造同意以270,000元特定車牌移轉價格,故債權金額為135,000元。另原告尚欠被告盈餘20,000多元。
4、車牌號碼00-000號:該車係兩造與證人王繪箋合夥購買,被告出資935,000元,佔百分之40.65,該車營業每月淨利40,000元至100,000元,以中間值70,000元計算,88年至101年止營業13年,淨利所得應有10,920,000元,扣除折舊1,700,000元,餘9,220,000元,換算合夥比例的盈餘為3,747,930元;又該車目前殘值為600,000元,被告亦可分得243,900元,合計3,991,830元。
5、車牌號碼00-000號:該車車體跟車牌價值650,000元,目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債權金額650,000元。
6、車牌號碼000-00號:該車車體跟車牌價值750,000元,目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債權金額750,000元。
7、車牌號碼000-00號:該車車體跟車牌價值650,000元,目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債權金額為650,000元。
8、被告個人所有之756-GG、801-QQ、955-DD、FF-366、808-
UU、SS-031、SS-796、A3-005等8臺遊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繳納聯保費用240,000元;另與原告合夥之車牌號碼00-000、553-JJ號遊覽車,兩造各負一半聯保費用,故被告已支付270,000元聯保費用。因原告拒絕配合辦理聯保更名登記造成被告受有270,000元之損害。
9、以上合計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000,00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本票債權範圍之認定:
1、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括原告未能將公司過戶給被告之賠償云云。然查,兩造於87年12月3日訂立合約書,約定被告以1,100,000元向原告購買全部股份,被告並先支付600,000元,若原告於2年內不能完成法定代理人變更,即退回該600,000元等事實,有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曾陳述:甲本票是擔保原告依合約書將公司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本票則是擔保被告買的遊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所發生之損害等語(參見簡字卷第23頁背面);於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言詞辯論時亦陳稱:
88年間,其向原告買公司股權,但沒有變更法定代理人,一直拖延,才開甲本票作為擔保;其買下股份之後,有去買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來擔保遊覽車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卷第14頁背面),與其上開辯解已有所不符。參以甲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6月25日,在系爭本票發票日89年12月20日之前,且兩造當時約定以1,100,000元購買股份,則甲本票之票面金額已遠高於原告未依約履行應退還之600,000元,及全部股份價格1,100,000元,原告應無須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堪認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關於股份買賣之債務所簽發。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括原告未能將公司過戶給被告之賠償云云,應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的債權不包含合夥的遊覽車及盈餘,因為當初開票的時候還沒有合夥云云。然查,證人王繪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在88年1月就有想買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後來是在88年5月與兩造合夥等語,復有本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2張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顯見原告於89年1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前,兩造早於88年5月合夥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又系爭本票係為防止原告債務人行使權利等因素導致被告之遊覽車權利受損,而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乃登記在原告名下,由原告經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本身及所生盈餘,當亦有因原告之債務人行使權利導致被告權利受損之可能,是若原告未能提供擔保,被告豈會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原告經營之理。據此,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自應包含被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一切權利(包含盈餘分配請求權)。又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全部股份,並要求原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復訂有被告所有之遊覽車過戶後不收靠行費之約定,有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顯見兩造均知被告有長期經營,並會陸續將遊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則本於同一理由,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自應包含被告所有或共有而陸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其他遊覽車之權利(包含盈餘分配請求權)。
(三)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之認定
1、就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部分,被告主張該車為兩造及訴外人王繪箋共同出資2,300,000元購買,其中930,000元為被告出資之事實,為證人王繪箋證述在卷,堪認被告出資比例約為百分之40.43【計算式:930,000÷2,300,000≒0.4043】。又被告主張該車開始營運時為5年車齡,自88年起至101年止,已營運13年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車齡5年之遊覽車每月盈餘約50,000元至80,000元,使用年限視保養情形約為15年左右等情,亦有臺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月23日南市遊客字第12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證人王繪箋亦證稱:原告未將該車的營業收入分配給被告及伊等語。據此,以中間值每月65,000元計算該車13年之盈餘,再扣除被告主張之折舊費1,700,000元後,被告可分得之盈餘,應為3,412,292元【計算式:(65,000×12×13-1,700,000)×0.4043=3,412,292(元)】。原告雖主張該車之營業收入都繳納貸款、支出修理費等費用,該車司機 林永來 還把一部份營業收入交給證人王繪箋,所以沒有盈餘云云。然證人王繪箋已證述:貸款本是伊在繳,後來繳不出來,才由原告開支票繳納之語,復有本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2張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是所謂繳納貸款,應是繳納原告之出資額,與被告無關。又證人王繪箋已證稱:該車司機所收車資沒有交給伊,因為司機是大家請的,公司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管理,不會交給伊;該車撞壞,修車廠說修理費要360,000元,被告有拿給伊230,000多元,伊交給司機林永來轉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足認被告已支付其應負擔之修理費,且司機林永來未將一部份營業收入交給證人王繪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主張該車之本體及車牌業經原告變賣,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車本體之價值,即應以原告主張之130,000元為準,而車牌價值,則以兩造合意之270,000元為準。是被告就該車本體及車牌出售之價金,得請求之金額為171,720元【計算式:(130,000+270,000)×0.4043=171,720(元)】。被告主張原告未將上開盈餘及價金分配給被告,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該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584,012元【計算式:3,412,292+171,720=3,584,012(元)】。
2、就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部分,被告主張該車之車牌業經原告變賣,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車之車牌價值,則以兩造合意之270,000元為準。又原告雖主張該車為被告與訴外人王繪箋所共有,然因車輛以一人所有為常態,多人共有為變態,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車確為被告與訴外人王繪箋所共有,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靠行費,故同意以上開金額抵繳云云,然亦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據此,被告就該車車牌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270,000元。
3、就車牌號碼000-00號部分,被告辯稱該車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被告該車盈餘20,000多元之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共積欠原告該車保險費等48,604元未償,且經營之車資收入亦多由被告所收取云云,惟依證人郭明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證稱:兩造會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該車盈餘20,000多元等語,堪認兩造經會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該車之盈餘合計20,000多元無誤。又因被告未能證明精確之數額,故應以2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被告雖又抗辯該車之車牌業經原告變賣,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該車車牌既未經變賣,被告自無從請求分配該車車牌之價金。據此,被告就該車可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20,000元。
4、就車牌號碼00-000號、955-DD、808-UU號遊覽車部分,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總價值為2,050,000元,目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語。然其並未敘明上開車輛之權利有何受損而得請求原告給付2,050,000元。從而,被告辯稱其就上開車輛對原告有2,050,000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應不足採。
5、就聯保部分,被告辯稱被告個人所有之756-GG、801-QQ、955-DD、FF-366、808-UU、SS-031、SS-796、A3-005遊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繳納聯保費用240,000元,另與原告合夥之車牌號碼00-000、553-JJ號遊覽車,兩造各負一半聯保費用,故被告已支付270,000元聯保費用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雖辯稱SS-031、A3-005於退出聯保時,各退回15,000元,其餘各15,000元留置互助會云云,然就留置互助會之金額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就該2車之聯保金額,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全部之60,000元。至於756-GG、801-QQ、955-DD、FF-366、808-UU、SS-796、KK-955、553-JJ號遊覽車部分,因被告未能證明有退款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從而,被告就聯保部分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60,000元。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上開遊覽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934,012【計算式:3,584,012+270,000+20,000+60,000=3,934,012(元)】。
(四)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之語,縱屬可採,原告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系爭本票債權非不存在,是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誤會,難以憑採。另被告就其執有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中,原告雖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並經本院調解成立(100年度移調字第45號),然原告係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100年度移調字第45號卷宗核閱無誤,該訴訟之訴訟標的與本件原告主張債權自始不存在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應非前案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系爭本票乃擔保被告對上開遊覽車之全部債權,但不包含關於買賣股份之債權,且系爭本票債權不會因時效經過而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既經認定為3,934,012元,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934,012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一┌──────┬──────┬────┬────┬──────────┐│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民國)│(新臺幣)│(民國)│││├──────┼──────┼────┼────┼──────────┤│89年12月20日│5,000,000元│未載│077381│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附表二┌──────┬──────┬────┬────┬──────────┐│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民國)│(新臺幣)│(民國)│││├──────┼──────┼────┼────┼──────────┤│88年6月25日│2,000,000元│未載│180503│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