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賴燕坤
廣汎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金美 相對人 洪玉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賴燕坤(下稱賴燕坤)原受僱於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順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抗告人吳金美(下稱吳金美)為賴燕坤之妻,原亦受僱於順大公司,嗣離職後設立廣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汎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伊自民國95年7月起,委任賴燕坤代將支票存入伊銀行帳戶,詎賴燕坤、吳金美竟基於共同不法侵占之故意,將原應存入伊銀行帳戶之支票,存入廣汎公司帳戶,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05萬7,500元之損害。而賴燕坤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吳金美名下雖有不動產(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禁止處分、移轉登記之限制,而處於隨時可得自由移轉予第三人之脫產狀態。又廣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遭陸續提領現金,帳戶餘款僅剩3萬餘元,顯有積極隱匿財產等脫產行為。又抗告人現階段行蹤不明,所剩財產狀況顯瀕於無資力之狀態且與伊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日後恐因其逃亡、隱匿財產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明請求在605萬7,500元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於86年間因房屋貸款而設定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後,未再有任何設定抵押權、增加負擔之行為,至今債務餘額僅為150萬元,抗告人並無浪費財產之情。另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區○○街,為交通便利之精華地段,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週邊房價資訊,市價高達1,638萬元至2,106萬元,若相對人對抗告人果有債權存在,亦足以全額清償,抗告人之資力並無何不足清償之虞,否認抗告人有何逃亡、脫產之情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廣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相對人之第一商業銀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廣泛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明細資料等件(原法院司裁全字第700號卷,聲證1至聲證5參照),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債權之存在。
㈡至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雖提出自行製作之電話聯繫紀錄表(原法院司裁全
字第700號卷聲證6參照),主張抗告人行蹤不明、拒絕給付云云,惟抗告人業已否認上開電話聯繫紀錄表為真正。
況縱上開電話聯繫紀錄表為真,惟觀諸其記載內容,僅可知悉相對人係於102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6日密集致電賴燕坤,惟賴燕坤未接聽亦未回電之情,惟縱相對人於該段時間內無從聯繫抗告人,尚不能認抗告人有何逃匿無蹤之情事,況抗告人仍持續收受法院送達之文書,並提出本件抗告,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逃匿無蹤、不知去向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且抗告人縱有拒絕給付情事,惟其原因可能多端,而兩造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如何,尚待訴訟釐清,亦未能遽以抗告人目前拒絕給付為由,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力不足清償部分:相對人雖主張賴燕
坤無財產;廣汎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另有1萬4,563元之存款債權;吳金美存款有38萬4,437元,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亦經設定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恐有將來無法清償之虞云云,並提出廣汎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國稅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查,抗告人名下資產中,吳金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週邊房價資訊換算,市值為1,600萬元以上,業據抗告人提出網路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參照);又系爭不動產雖於86年間設定最高限額672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然迄102年11月間為止,實際債務餘額僅為150萬7,769元,亦有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參照),而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資力及上開財產價值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參照),復未據相對人為反對之陳述。則抗告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之債權金額605萬餘元等節,應屬可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陷於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無資力狀態,洵非有據。
⒊相對人另主張:伊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廣汎公司之
存款帳戶即陸續遭人提領金錢,致目前存款餘額僅有3萬多元云云,惟抗告人已否認有陸續提領金錢之脫產行為,相對人復未就上開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自難逕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陷於無資力,相對人亦未能釋明抗告人就其財產有何增加負擔或不利處分之行為。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則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