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江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林江川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林江川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102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友人在花蓮縣○里鎮○○街○○○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江川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驗尿液而未到場,為警於102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而員警於102年8月17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然被告不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流通,保護國民之身心健康,防止國家社會資源無謂耗損,並防止後續犯罪之產生之刑事政策目的,足認其規範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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