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達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八四0號判決對徐達富所為緩刑 伍年 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達富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2月23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曾榮鍾 490,000元,自100年起至103年止,每年10月15日前各給付100,000元,104年10月15日前給付90,000元,並於100年2月23日確定。詎受刑人自101年10月15日後即未依照判決履行付款,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徐達富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曾榮鍾490,000元,自100年起至103年止,每年10月15日前各給付100,000元,104年10月15日前給付90,000元,並於100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僅於100年間給付100,000元,未遵期給付,有被害人刑事聲請狀及新竹西大路存證號碼103號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未依判決履行付款。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102年12月9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暨訊問程序傳票在卷可憑,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受刑人於98年至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受刑人僅於100年有1筆10,000元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或出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逃匿未遵期履行付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後業與被害人曾榮鍾調解成立,顯見受刑人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並認該案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逃匿而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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