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97年度士小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原審認定上訴人欲於路邊招攬乘客、所行駛車道未與左右車留有適當安全間隔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其據以認定上訴人應負五分之三之與有過失責任,實不合情理;㈡零件支出部分,原審依卷附黑白照片致誤認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後視鏡並未受損,與事實不符;㈢車損支出及零件支出部分,均由第三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並依估價單之記載向上訴人實際收取相當的修繕費用,原審未依上訴人實際修繕支出決定賠償金額,另扣除折舊部分,惟又未詳載折舊之計算方式,顯不合理;㈣上訴人因家庭經濟因素,於週末假日亦須出外行駛計程車載客,原審駁回上訴人星期六、日之營業損失部分,顯乏依據;㈤原審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4行載明「依上開4項計算」,惟於判決中提及之賠償金額卻僅有3項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關於過失比例、損害範圍、賠償金額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任加指摘,並未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又原審判決書確係就零件損害7,077元、耗材費損害1,016元、工資損害1萬3,800元、營業收入損害5,944元等4個項目,加總計算為2萬7,837元,另再計算過失比例後得出主文所示金額即1萬1,135元,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計算錯誤云云,亦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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