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軍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軍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永宏 選任辯護人 張淑美 律師
許美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號;初審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涂永宏犯營區竊盜罪(竊取 林建文 9,000元部分)、假借職務上機會營區竊盜罪(竊取 左藏婷 1,000元部分)罪證明確,惟所犯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營區竊盜罪,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結果,最重本刑已逾5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竊盜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
二、按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證據雖予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經查:㈠本件系爭被告假借職務上機會竊取 左藏碩 1,000元之案發當
日即99年1月24日「新竹後備指揮部安官桌」之監視錄影帶,係由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檢察署檢察官自行於99年3月24日勘驗,其勘驗筆錄記載:「涂員於當日12時起開始輪值該部安官,監視器時間12:01:10涂員自畫面右方出現,監視器時間12:01:17涂員『疑似左手接近被害人左藏婷(已改名左藏碩)之提包』,監視器時間12:02:16開始『接近、探查左員提包』,於監視器時間12:02:22將左員提包拿走自監視器左方『快速離去』…『本次勘驗結果核與本案被害人左藏婷於99年3月22日偵查筆錄之指認及共同勘驗結果過程相符』」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皮包內現金行為,經原審當庭播放後,辯稱:畫面中伊蹲下在置物櫃前,是因皮包內有東西掉出來,伊將之放回等語,觀之偵查中勘驗時被告並未在場,原審雖當庭播放上開錄影光碟,惟並未記載播放勘驗之內容為何。另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謂「疑似左手接近被害人左藏婷(已改名左藏碩)之提包」、「接近、探查左員提包」等語,似乎均未有被告「竊取」左藏碩皮包之確切畫面。故原審僅播放安官桌前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卻未製作勘驗內容,以究明是否與偵查中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符,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等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另原審提示軍事檢察官99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及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惟卷付之照片共計7張,則原審提示為本案證據之照片究竟為何?以上各節,宜由原審勘驗並通知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為妥。另被告雖於服安全士官勤務時竊取安官桌旁置物櫃內左藏碩之現金,惟被告竊盜行為,是否有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為之;抑或單純在服勤務時臨時起意順手為之,而與其職務無關,亦應再予查明。
㈡關於竊取林建文9000元之竊盜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於99年1
月20日竊取林建文9,000元當日,動員科辦公室內有多人加班,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林雅萍 作證,原審未予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當日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簿所載,林建文當日上午7時58分上班後迄18時
36分始離營,則原審認定林建文「外出洽公」時發現背包遺留在辦公室桌上,容有疑義,自有調查必要。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被告上訴意旨非全無理由,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9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