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世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鍾世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至4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達每公升0.636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審其所為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拘役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366號被告鍾世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杉林里合森巷29號居高雄市○○區○○路455之5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世文於民國100年6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飲用含酒類之燒酒雞湯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內側道行駛,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加工區大門口以西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鍾世文於警詢、偵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復按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100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之時間距酒測時間(100年6月23日0時19分)約2小時,此業經其供述在卷。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36毫克(計算式分別為:0.51MG/L+0.0628MG/Lx2小時=0.636MG/L),已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又被告於查獲時,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並自撞分隔島之情況,此有上開現場圖及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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