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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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94、7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大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柒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 張某 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大歐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以為背書,並持以向告訴人乙○○詐取金錢,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大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七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本件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
五、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之數次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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