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裁判確定前所犯2罪,皆於95年7月1日之刑法修正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較修正前刑法規定為長,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