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富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富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富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均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件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罪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銷燬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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