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39號原告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複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6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前申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4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94723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20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7之1號從事金屬製成品表面處理業及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嗣原告於94年4月8日檢具增聘本國勞工名冊及切結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引進外國人16名,前經被告函請南投縣政府查復,以查無勞工在上址任職情事,以94年5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40586396號書函否准在案。原告復於94年6月10日及94年6月24日以其確僱用內政部南投啟智教養院(下稱南投啟智教養院)院生27名,向被告申請引進外國人16名,經被告再函請南投縣政府94年6月30日府社勞字第09401283410號函查復後,以94年8月3日勞職外字第0940638470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前於94年4月4日切結聘僱27名身心障礙之本國勞工,惟依南投啟智教養院94年6月20日開具之證明書記載,原議定自94年1月3日至94年4月止派該院26名及南投仁愛之家1名,共計27名院生至原告公司工作,復因配合原告業務需求,延長至94年5月15日結束合作關係,原告以短期契約聘僱本國勞工向被告申請核發16名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惟於短期契約工期滿後,並未繼續或另聘僱本國勞工,已妨礙本國勞工就業機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又本案經南投縣政府2次實地訪查,均尚難認定原告有聘僱27名本國勞工之情事,原告所聘僱之本國勞工人數不予採計,得俟新增聘僱本國勞工後再依相關規定申請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4年8月3日勞職外字第0940638470號函)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引進16名外勞之處分。
二、陳述:
1、被告不准許原告之申請,係以原告以短期契約聘僱本國勞工向被告申請核發16名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於短期契約工期滿後,並未繼續或另聘僱本國勞工,已妨礙本國勞工就業機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且經南投縣政府2次實地訪查,均尚難認定原告有聘僱27名本國勞工之情事云云。惟本件並無短期契約之情事,原告於93年12月29日與南投啟智教養院簽訂勞動契約,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但契約中並無終止日期之約定,並非被告所指之短期契約,亦非如訴願決定所稱欲符合申請要件,方與南投啟智教養院簽訂短期契約。原告與南投教養院合作關係已有6年,該院未繼續於原告公司工作之原因,係因該院以交通因素,不再派院生至原告公司工作,並非原告主動不繼續聘僱該院院生。又聘僱本國勞工之原因,係因原告在未能繼續與南投啟智教養院合作後,勞力仍無法滿足工作需求,即刻與彰化啟智學校另行合作,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2、原告與南投啟智教養院於89年合作,迄今已逾6年,原告商請聘僱資質優秀、可堪勝任工作之院生至原告公司服務,乃因生產線工作需求人力以因應業務需要,在本國勞工應徵不易或僅工作數日便離職之狀況下,為維持人力穩定,此其一;原告本身亦基於取之社會,用之社會,熱心公益,回饋地方照顧社會弱勢團體之理念,此其二;又依被告94年8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40501946號函釋規定,可知在上開函釋公告前,身心障礙者受聘為勞工,應屬適法有據,此其三。原告6年來與南投啟智教養院合作關係融洽,且該院院生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確實改善人力需求之窘境,故待南投啟智教養院解決其內部之問題後,未來合作互惠關係,不待贅言。然為進一步確實解決人力問題,原告始於92年正式依法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原告與南投啟智教養院合作關係在申請聘僱外勞之前。又被告92年3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20201924號函關於聘僱本國勞工之僱用期間須滿3個月及92年7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685號函關於本國勞工可為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之公告,均尚未公布,再加上原告有持續多年與南投啟智教養院合作之事實,凡此已足證明原告僱用該院院生並非事後知情且刻意聘僱,變相迂迴申請,故原告合法權益理應獲政府及法律之保護,斷無隨意拒絕原告合法之申請。
3、被告稱南投縣政府派員2次實地訪查,被告尚難認定原告有聘僱勞工之事實云云,原告無法茍同。蓋:
⑴聘僱教養院院生及外勞,本均係因應原告行業生產所必須且
急切解決之事,原告如有未實際僱用本國勞工,經查證屬實,而否決原告之申請,理由事證明確,原告毫無怨言,且依被告處理本國勞工加保事宜,一經查獲為非法投保或提供不實資料時必依法究辦,怎可能用尚難認定一語帶過。本案在理由、查證俱未說明情形下,以「尚難」之模糊用詞,遽而否定原告之合法申請,不啻視草民權益如敝屣,豈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應有之行為。
⑵原告必須強調,關於南投縣政府於94年4月29日下午至原告
二廠訪視,未見教養院生,嗣至一廠則確有看見27名院生在廠工作之情,原告已於94年5月10日提出說明書予主管機關,表明27名院生原在二廠工作,但當時因二廠尚有部分已預定機械設備尚未試俥完成及交機,部分製程運作一時無法定位,不得已將包裝線工作移至一廠執行生產。而南投縣政府第二次派員於94年7月間至原告處訪視,因該批院生聘僱期間,因教養院本身交通因素,經教養院通知於94年5月16日片面終止,縣府查訪人員7月查訪,當然院生不在工廠,業經原告在查訪當場說明。又原告於南投啟智教養院於內部作業發生困難後,並未放棄取之社會,用之社會,熱心公益,回饋地方照顧社會弱勢團體之理念,持續與國立彰化啟智學校另行合作,依前所述,顯見南投縣政府2次派員查訪,原告均已提出詳細合理說明,尤其94年4月29日查訪時,教養院生確在原告工廠工作,原告有實際聘僱教養院生,且教養院生亦有在工廠工作,事證確鑿,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代工工資收據,啟智教養院予原告之函文及教養院所提之證明書等書證,在在顯示原告確實多年僱用啟智教養院院生之事實,不容抹滅,原處分僅草草一句「尚難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4、本案事實係原告6年前即與南投啟智教養院生有合作關係,聘僱教養院生由該院老師隨同至廠協助照顧指導,原告樂於僱用,然聘僱期間因須配合教養院本身人力調配及交通因素等,非原告可掌握。嗣在教養院生參與生產,仍無法滿足人力需求,原告登報招攬本國勞工無著,始依規定辦理外籍勞工聘僱引進。原告與其他一般須招募外勞服務之廠商企業相同,在人力不足且本國勞工不願從事傳統密集生產製造業之情況下,方僱用殘障院生及外籍勞工,原告所為完全無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與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無關,該條在本案若能援引為駁回申請之依據,其實所有目前申請中或已有外勞引進之廠商企業,一概均有妨礙本國勞工就業而同屬違法,豈有此理。是以,被告未能斟酌上開事實情況,即片面駁回原告初次申請招募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訴願決定機關不查,駁回原告訴願,均有違誤,難令原告甘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另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5條第3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或身心障礙者,每聘僱1人得以國內勞工人數3人計算。」、「前項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採計,以聘僱期間滿3個月且申請當月前1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112小時以上之在職者為限。」。
2、原告原係依據行為時「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5條規定,以重大投資專案向被告申請許可召募外籍勞工,經被告以93年5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294723號函許可原告得招募外勞人數為20名在案,惟依據行為時上開標準第14條第2款規定,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合理製造工人數之20%,因此原告每增聘1名外籍勞工,即應相對增聘5名本國籍勞工。
3、原告前經被告93年5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294723號函核發招募外國人20名之招募許可,嗣原告於94年4月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16名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依所附切結書顯示,原告新增聘僱本國勞工符合上開標準第15條4項規定者共計27名,且渠等勞工均為身心障礙者,依上開標準第15條第3項但書規定,原告新增聘僱27名身心障礙勞工得以聘僱81名(27×3)勞工之加權人數採計。被告為了解原告聘僱勞工之情形,於94年4月20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571827號函請南投縣政府查明。據南投縣政府94年5月2日府社勞字第09400801850號函復及訪查紀錄,顯示經派員實地訪查, 查無渠 等勞工在登記地點工作(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且原告向查訪人員表示,公司共有兩廠,因登記之工作場所場地尚未規劃完成,故渠等勞工於另一廠工作(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茲因南投縣政府查無渠等勞工任職情事,致被告尚難認定原告有聘僱渠等勞工之事實,業於94年5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586396號函復原告聘僱27名勞工人數不予採計,原告就此並未提起救濟。
4、原告於94年6月1日陳請被告准予採計渠等勞工人數,被告復於94年6月24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610630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再查明該27名勞工任職情形,據南投縣政府94年6月30日府社勞字第09401283410號函復及訪查紀錄,顯示經94年6月29日再次派員實地訪查,仍查無27名本國勞工在登記地點工作。另依據南投啟智教養院94年6月20日開具之證明書顯示,原議定94年1月3日至94年4月底止派該院26名院生及南投仁愛之家1名院生,共計27名院生至原告公司工作,復因配合原告業務需求,延長至94年5月15日結束合作關係。惟因原告聘僱27名身心障礙勞工僅任職4個多月,且以短期契約聘僱本國勞工並向被告申請核發16名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該短期契約工期滿後並未繼續或另聘僱「相同人數」之本國勞工,業已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被告開放雇主聘僱外國人係以補充本國勞工人力不足,而非替代本國勞工之立法意旨不符,爰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且本案經南投縣政府2次訪查均無法確認原告聘僱勞工情事。準此,被告以94年8月3日勞職外字第0940638470號函復原告不予採計所陳報聘僱27名本國身心障礙勞工人數,並無違誤。
5、退萬步言,即便本案如原告所稱確有僱用南投啟智教養院院生27名,惟依該教養院94年6月20日所開立證明書及原告94年4月8日切結書,顯示原告為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5條規定,於1月起確實新增聘本國勞工且僱用期間滿3個月之要件,而與該教養院於93年12月29日雙方議定94年1月3日起至4月底止(3個月)提供院生27名至原告公司工作,復因配合原告業務需求,延長至94年5月15日結束合作關係。惟原告聘僱27名身心障礙勞工僅任職4個多月,該短期契約工期滿後,原告並未繼續或另聘僱本國勞工相同人數(身心礙者27名或一般本國勞工81名)接替原該教養院27名院生之工作,顯係以聘僱短期契約工獲取被告核發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而工作,業已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被告開放雇主聘僱外國人係以補充本國勞工人力不足,而非替代本國勞工之立法意旨不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故被告不予採計該27名勞工人數,並無違誤。
6、原告稱南投縣政府第2次派員於94年7月間至原告處訪視,該教養院通知聘僱期間於94年5月16日終止云云,惟依教養院94年6月20日所開立之證明書顯示,原係議定合作自94年1月3日起至4月底,後因配合原告業務需求,延長至5月15日結束合作關係。該教養院係於原告94年6月20日函請教養院延續任用案時,方於94年6月24日回復原告因交通接送問題未能克服,致無法至原告公司工作。是依上開證明書所載,係雙方議定工作期間至94年4月底並延長至94年5月15日止,而非該教養院由於交通因素通知於94年5月16日終止。
7、本案事實係因原告聘僱27名身心障礙勞工自94年1月3日起至94年4月底復延長至94年5月15日止,共僅任職4個多月,而原告所附94年7、8月間與彰化啟智學校學生3名之勞工保險卡,時間上與上開27名南投啟智教養院院生聘僱終止時間並未連續且人數亦差距甚大,倘獲被告核發16名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該等外國人引進入國後可在華累計工作達6年,與被告開放聘僱外國人係以補充本國勞工不足之立法意旨不符,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
8、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5條規定,新增聘本國勞工27名為身心障礙者,得以聘僱81名本案勞工之加權人數採計,本案原告以新增聘27名身心障礙者向被告申請乙案,雖經被告先後2次不予採計,惟被告並未刪減原告聘僱外國人招募許可之名額,原告得俟新增聘僱本國勞工後再依相關規定申請外國人之入國引進許可,故原處分並無違法而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
理由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93年5月14日申經被告許可招募外國人20名當時所適用之93年1月13日訂定發布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2款、第15條分別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條第1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台幣2億元以上,且其中機器設備加廠房之投資金額達1億元以上,並經會計師簽證認定者。」、「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之人數如下:..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合理製造工人數之20%。」、「雇主申請引進前2條外國人之人數限制如下:..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乘以20%之人數。前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以申請當月前2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減該重大投資案完工前6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或身心障礙者,每聘僱1人加計國內勞工人數2人。前項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採計,以聘僱期間滿3個月且申請當月前1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112小時以上之在職者為限。」再按,原告申請引進外國人當時所適用之94年4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5條、第29條分別規定:「雇主申請引進前2條外國人之人數限制如下:..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乘以15%之人數。..前2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以申請當月前3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減該重大投資案完工前6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或身心障礙者,每聘僱1人得以國內勞工人數3人計算。前項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採計,以聘僱期間滿3個月且申請當月前1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112小時以上之在職者為限。」、「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二、本件原告前申經被告於93年5月14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94723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20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7之1號從事金屬製成品表面處理業及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嗣原告於94年4月8日檢具增聘本國勞工名冊及切結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引進外國人16名,前經被告函請南投縣政府查復,以查無勞工在上址任職情事,以94年5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40586396號書函否准在案。原告復於94年6月10日及94年6月24日以其確僱用南投啟智教養院院生27名,向被告申請引進外國人16名,經被告再函請南投縣政府94年6月30日府社勞字第09401283410號函查復後,以94年8月3日勞職外字第0940638470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前於94年4月4日切結聘僱27名身心障礙之本國勞工,惟依南投啟智教養院94年6月20日開具之證明書記載,原議定自94年1月3日至94年4月止派該院26名及南投仁愛之家1名,共計27名院生至原告公司工作,復因配合原告業務需求,延長至94年5月15日結束合作關係,原告以短期契約聘僱本國勞工向被告申請核發16名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惟於短期契約工期滿後,並未繼續或另聘僱本國勞工,已妨礙本國勞工就業機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又本案經南投縣政府2次實地訪查,均尚難認定原告有聘僱27名本國勞工之情事,原告所聘僱之本國勞工人數不予採計,得俟新增聘僱本國勞工後再依相關規定申請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前申經被告以93年5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294723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20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7之1號從事金屬製成品表面處理業及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而依上開許可函說明四、五所示:「本函許可招募之外國人,因屬專案性質,於入國後不得申請將其調派至本函許可以外之地點工作。」、「有關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作業規定及法規變更之查詢,請依照本會職業訓練局網站http://www.evta.gov.tw所載最新規定辦理。」,可知原告在該許可函所許可外國人工作之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號、7之1號,須有符合原告申請引進外國人當時所適用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5條所定聘僱國內勞工之人數,及所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採計,以聘僱期間滿3個月且申請當月前1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112小時以上之在職者為限。
2、原告於94年6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以其增聘本國身心障礙勞工27人,向被告申請引進外國人16名(此外,被告於94年5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586396號函否准原告94年4月8日申請引進外國人16名之處分,並非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處分),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94年6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向被告申請引進外國人16名當時,在被告93年5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294723號許可函所許可外國人工作之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號、7之1號,是否有符合原告申請引進外國人當時所適用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5條所定聘僱國內勞工之人數(所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採計,以聘僱期間滿3個月且申請當月前1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112小時以上之在職者為限)?
3、案經被告函請南投縣政府查復原告所聘僱本國勞工27名之任職情形,嗣經南投縣政府以94年6月30日府社勞字第09401283410號函附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並復以:「經本府94年6月29日再次派員實地訪查,並未發現27名本國勞工在登記地點上工。」等語。原告主張其所聘僱之27名本國勞工為南投啟智教養院26名院生及南投仁愛之家1名院生合計27名,然據南投啟智教養院94年6月20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內政部南投啟智教養院(以下簡稱本院)於93年12月29日與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雙方議定,自94年1月3日起至4月底止提供本院26名院生及南投仁愛之家1名院生合計27位至該公司工作,後因配合該公司業務需求,延長至5月15日結束合作關係,特此證明。」等語,雖原告曾於94年6月20日函請南投啟智教養院提供院生至原告公司工作,惟南投啟智教養院亦以94年6月24日投啟教字第0940001653號函復原告,略以:
「礙於交通接送問題未能克服,恐無法至貴公司工作,有違雅意,尚祈諒宥」等語。綜上,堪認原告於94年6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向被告申請引進外國人16名當時,在被告93年5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294723號許可函所許可外國人工作之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號、7之1號,並未有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5條所定聘僱國內勞工之人數,從而,被告以系爭94年8月3日勞職外字第0940638470號函否准原告引進外國人16名之申請,於法並無不洽。
4、此外,系爭被告94年8月3日勞職外字第0940638470號函,已告知原告得俟新增聘僱本國勞工後再依相關規定申請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則原告嗣後若聘足「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所定聘僱國內勞工之人數,自得依法另案再向被告申請引進外國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未聘僱27名本國勞工,則被告否准其申請引進外國人16名,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併請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引進16名外勞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