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133號95年度訴字第000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世宗 律師複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原告 黃秋淦 原告 楊士賢 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 律師原告 張家偉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江安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001645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關員於民國92年10月14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電話通知略稱:「發現華儲公司及桃勤公司員工擅自於508、509號機坪管制區拆裝尚未進倉之進口貨物」後,即赴現場查核,發現由中華航空公司第CI-610次班機載運進口、艙單號碼第000-00000000號之快遞貨物,艙單原申報貨名為PLAYERPARTS,件數為50PKG,已遭原告楊士賢、黃秋淦、張家偉、甲○○及訴外人 劉邦漢 等人違規擅自拆裝。系爭貨物均以麻袋包裝,分別以色筆註記「A」「B」字樣,區分為32PKG及18PKG;其中以「B」字樣註記之18PKG,其原麻袋業遭拆除並擅自加貼不實之轉運標籤,另行移置他櫃,經查其內裝物均為"PANASONIC"PORTABLECDPLAYERSL-J6000V,100SET等各類電器成品;其餘尚未拆裝而以「A」字樣註記之32PKG,經查其內容物均為前述各類電器成品之包裝盒、說明書、耳機、整流器等配件,其中有18PKG係為二合一以PVC打包帶捆綁之簡易合成包裝,剪斷打包帶去除合成包裝後成為36PKG,加上另外原為單一包裝之14PKG後,總件數仍為50PKG(18x2+14=50),與主提單所載件數相同,係A、B貨掉包走私類型之一。
而訴外人永昇平有限公司為系爭貨物進口之貨主,先提供不實艙單資料之傳輸,於遭被告緝獲後始改以真實之資料要求承攬報關業者世傑國際有限公司代理辦理更正及通關等事宜,被告因認原告、訴外人劉邦漢與永昇平有限公司等共同涉及規避檢查及艙單申報不實之違法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共同處原告及訴外人劉邦漢等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395,825元,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3月
9日北普法字第0941004003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楊士賢、黃秋淦及張家偉是否不知系爭貨物為私運貨物
,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免罰規定之適用?㈡原告甲○○有無共同私運貨物之行為?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楊士賢及黃秋淦部分:
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必須受處分人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貨,為其科罰之要件;又同條第4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查原告楊士賢及黃秋淦並無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貨之行為,且原告楊士賢及黃秋淦確自始不知原告張家偉要求支援理貨之貨物為私運貨物,此有原告於航警調查筆錄中陳明足證,原處分顯然違法。查原告楊士賢及黃秋淦自始不知原告張家偉之涉嫌違規行為,依公司慣例由領班指派,主觀上以職務上行為,客觀上係基於公司營運利益同事間互相支援之公司慣例,支援同事理貨,符合事實、公司慣例及公司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告楊士賢有機坪管制區之通行證,而在管制區應緊急需要亦常有理貨之行為,此公司之人皆知,更何況原告並未參與拆理分裝、加貼不實轉運標籤行為,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張家偉部分:
查原告張家偉並無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貨之行為,且原告張家偉確自始不知報關行黃先生請託代為拆理之貨物為私運貨運,此有原告於航警調查筆錄並陳述書足證,原處分顯然違法;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張家偉明知為私貨而拆理,顯然違反事實。查原告張家偉本於服務公司客戶之意,於下班後幫忙報關行黃先生理貨並不違常情,而在管制區應緊急需要亦常有理貨之行為,此公司之人皆知,原告張家偉不知系爭貨物為私運貨物,自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甲○○部分:
⑴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必須受處分人有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貨,為其科罰之要件;又同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者,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查原告甲○○並無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貨之行為,且原告甲○○確自始不知原告張家偉要求支援理貨之貨物為私運貨物,此有原告於航警調查筆錄中陳明足證,並有原告甲○○與華儲公司有關請求給付工資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中之事實認定原告甲○○「自始不知涉案貨物為私貨且無拆裝貨物之行為」可稽,原處分顯然違法。復次,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甲○○無機坪管制區通行證,擅自共同將進口貨物拆理分裝,加貼不實之轉運標籤,及引用華儲公司函復內容認原告甲○○擅離職守,協助從事違規行為,並引用原告張家偉92年10月15日於航警局所製之偵訊筆錄內容認定原告甲○○係知情參與私運行為,應共負行政罰責,而駁回原告甲○○復查之申請。惟查原告甲○○有機坪管制區之通行證,且未參與拆理分裝、加貼不實轉運標籤行為,被告復查決定認定事實有誤,亦顯然違法。再次財政部訴願決定,雖改認定原告甲○○未參與現場拆貨等作業,惟以身為華儲公司倉儲業務領班,僅因其昔日同事之電話請託,竟違反管制區作業及任職公司之規定,越權跨區差其部屬支援人力至非華儲公司管制區域從事拆裝貨物及更換標籤之違法行為,而認定原告甲○○係共同私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及經驗法則尚無相違;且認民事法院就給付工資事件等見解並不能拘束本案,而駁回原告甲○○之訴願。惟查原告甲○○自始不知原告張家偉之涉嫌違規行為,且原告甲○○任職領班,依華儲公司慣例有派員跨區支援之權責,是訴願決定之認定亦顯違法。原告甲○○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免罰規定之適用。⑵92年10月14日原告甲○○係於圖中轉口倉辦公室內接獲
原告張家偉之請求支援電話,而轉口倉辦公室面向盤櫃貨架之方向並無窗戶,故原告甲○○無法自辦公室直接看到外面情形。在轉口倉辦公室外直線距離約70公尺處為盤櫃貨架,貨物亦依出口倉、轉口倉、進口組或快遞組分別置於盤櫃貨架上,盤櫃貨架外為國境線(即紅色線),自國境線外約70公尺左右,即為本件原告張家偉進行拆裝貨物之位置(介於509及508貨機停機坪間)。
依標準作業路線,貨物自客機停機坪卸下後運至快遞組之過程,係循盤車來回道拉車經出口倉、轉口倉、進口組前方後,至快遞組前,再轉折進入國境線直接拉車至快遞組作業,但實際上之作業路線,經常發生直接自盤車來回道先拉車進入國境線,穿越盤櫃貨架後,經轉口倉、進口組前區域拉車至快遞組之情形。由於前開情形,當原告在辦公室內接獲原告張家偉來電請求至轉口倉「前面」支援時,原告認知其所指之「前面」,包括轉口倉辦公室以外,至盤車來回車道之範圍,然原告甲○○絕不知原告張家偉所指「前面」,竟係在本件實際工作地點之位置,因而當原告甲○○公忙告一段落,出辦公室查看原告黃秋淦及楊士賢支援情形,未在盤櫃貨架及盤車來回車道尋見,而發現原告張家偉所在位置時,才會驚訝執問其「為何在這裡理貨」,可證原告甲○○事先對於原告張家偉請求支援之確切位置絕不知情。
⑶本件原告甲○○既無與原告張家偉共同違章之事前犯意
聯絡,亦無事後行為分擔,原處分認定原告甲○○為本件共同私運貨物之行為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①按行政秩序罰上之共犯成立要件必須包括:1.有多數
行為人存在;2.其中一人知悉有其他人參與行為;3.同意其他人之行為,或經由該它人之行為在意志上促成或強化自己的行為活動;4.本身對於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貢獻;5.全體行為人認識並意欲共同參與實施違反秩序行為,此參學者 陳清秀 所著「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對象--以行政罰法草案規定為中心」一文即明。
②又學者 洪家殷 於其「行政秩序罰上之參與者(共犯)
」一文中指明,共同行為人參與違章行為之故意係指:1.參與者知悉其已加入他人之行為;2.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3.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其更進一步闡述:參與者須「故意地參與故意之主要行為」,始具備雙重故意要件,該違反秩序之參與始能成立。
③而最高行政法院亦於91年度判字第1626號判決中闡明
,行政罰上之共同行為人應以具備:1.事前的犯意聯絡以及2.事後行為(利益)分擔之行為,構成共同違反秩序行為人之要件。甫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更明定行政罰上之共犯係指: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
④本件原告甲○○並無參與原告張家偉現場拆貨及搬貨
之行為,甚為灼然,並經訴願決定確認,而原告黃金德於當初接獲原告張家偉電話要求協助時,原告張家偉並無說明係何貨物,只要求原告甲○○支援,亦未說明貨物係運是要送至轉口艙,原告張家偉於事發至航警局製作筆錄時,更未稱係與原告甲○○共同進行本件違章行為,又原告甲○○派遣原告黃秋淦及楊士賢2人支援原告張家偉時,亦未告知其2人支援工作之內容,此皆經原告張家偉及楊士賢等人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工資事件中證明屬實,並有該院93年7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⑤原告甲○○事前不知原告張家偉請求支援之工作為何
,於差派他人支援時,亦未具體交待支援工作之內容,而原告甲○○更從未親身參與實施違章行為之一部或全部,揆諸前引學者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甲○○既無事前之犯意聯絡亦無事後之行為分擔,足證原告甲○○絕非本件違章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原處分以原告甲○○為共同私運貨物之行為人並處罰鍰,顯有違誤,彰彰明甚。
⑥雖被告一再以原告甲○○不得跨區支援為抗辯。惟查,於本件事實發生之92年10月14日當時有效之華儲公司
工作規則中,根本無關於跨區支援之限制或程序等規範。退萬步言,縱使跨區支援有限制或一定之程序,然跨區支援亦非必然為私運貨物,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甲○○有共同私運貨物之故意及行為,且原告甲○○依前所述,亦絕無此等故意及行為,則被告處以原告甲○○罰鍰之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明定。
⒉查本案系爭貨物位於508、509號機坪管制區域,非華儲公
司作業區,原告等明知不得進入該區域作業,且貨物未依規定進倉及依法報關,非經海關核准,不得私自拆卸、併合、移動或加貼不實之轉運標籤,惟竟違反規定,擅自進入管制區域,受託進行拆合、移裝及加貼不實之轉運標籤等調包之私運行為,被告參依海關總稅務司署66年2月10日 密基緝 第1718號函釋略以:「倘非單純在海關可得監管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之範圍內擅行移動或搬運,而係另有其他私運或漏稅之情事者,則屬依照同條例第36條或第3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不得依第35條之規定論處,此由上開3法條規定法益比較觀察自明。茲將不同情節應適用不同法條之情形,略舉數例說明如次:...﹙三﹚倘該貨物雖在海關可得控制監管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之範圍內擅行移動或搬運,惟查獲有調包私運進口之企圖及充分事證者,縱使未遂,仍需按同條例第36條論處。」,認為原告等之共同行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核屬允當。
⒊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5條規定:...空運進
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運輸業憑該班機進口艙單,同海關申請卸貨進倉,並將進口艙單送卸存貨棧,憑以卸貨進倉...轉口貨物之拆包、分批等、加貼航空標籤作業,應於轉口貨物專用倉間內為之。本案未依規定拆理貨,違反規定。又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3條規定:快遞貨物專區分為進口區、出口區、查驗區及待放區等,並須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之需要,並經海關核可。本案未在海關核可之區域內拆理貨,違反規定。
⒋依據華儲公司(貨棧業者)之各組作業程序規定如下:轉
口貨物出倉作業程序,快遞EHU進口作業程序,進口貨物接收、拆理作業程序,貨物拆理作業要點規定如下:
⑴流程皆規定,拆理貨物先應收航空公司之電報或艙單,受審核後,才有櫃號資料,才能拆理貨物。
⑵進口一般貨物之拆卸,非經本公司通知處理之班次,不得擅自拆除(貨物拆埋作業要點1)。
⑶拆理一般貨物時,依本公司已審核之進口艙單簡稱已審
艙單及航空公司提供之盤櫃資料,將所需處理班機之進口貨物,移送至相關地點拆理(貨物拆理作業要點2)。
而本案皆未依規定辦理。
⒌華儲公司作業部公告,各區作業人員非經指派不得越區作
業,如業務需要須向執勤主管報備。本案亦未依規定辦理。
⒍關於原告甲○○部分:
⑴又另據原告甲○○服務之華儲公司於93年3月26日以第
2004PZ/LZ00061A號函復被告略稱:「張家偉於非上班時間又無業務需要,於管制區非法拆理、移動貨物;甲○○、劉邦漢、黃秋淦、楊士賢等於值勤時間擅離職守,協助從事違規行為,貽誤公務,嚴重影響公司聲譽,造成公司損失。」及參據原告張家偉92年10月15日於航警局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內容略以:「係受人之託,有請轉口領班甲○○幫我,於班機散倉有紅色繩子做標記之貨袋,代價做完再說」等情,足可認定原告甲○○係知情參與私運行為,應共負行政罰則。本案原告甲○○身為華儲公司倉儲業務領班,因受其昔日同事之電話請託,而違反管制區作業及任職公司之規定,越權跨區差其部屬支援人力至非華儲公司管制區域從事拆裝貨物及更換標籤之違法行為,自應共同負擔行政罰責。
⑵又依原告甲○○前作業部經理 林銀興 所稱:「支援部分
,會有領班下令作業員去支援,但不會有作業員要求領班支援,...而且沒有看過轉口支援快遞」。原告甲○○係轉口領班,未經上級主管指示,從事「跨區支援」,且未經查證原告張家偉是否於值勤期間,係需要支援何種工作,即貿然派遣2位員工原告黃秋淦、楊士賢,前往支援。而原告張家偉並非執勤時間,且係屬快遞組之員工而非原告甲○○所屬之轉口單位員工。其派遣之程序應非常理,又涉及走私,動機顯然可議。且當航警局人員於508、509機坪查獲本案時,發現原告甲○○於值勤時間擅離職守,協助從事違規行為,並於接受詢問時,辯稱:「所搬移之系案貨為轉口貨,欲將系案貨物搬移回置放轉口倉之倉庫云云」,然依原告之轉口貨物進出倉作業程序規定,必先接獲航空公司之電報或艙單,方能進行作業人員之派遣與點收作業,否則因跨越機場之管制線,即屬走私行為,原告甲○○身為領班且久任於華儲公司,明知此項作業程序,在缺乏任何電報或艙單之情形下,而謊稱系案貨物為轉口貨,顯有隱瞞實情包庇不法,掩護走私之行為,足證原告甲○○明知故犯。另涉案人劉邦漢於訪談當中指述原告甲○○有搬貨之情事,雖然其行蹤不明,然依前二點所述足以認定原告甲○○知情,且參與私運行為,應共同負擔行政罰責。按被告綜觀全案相關事證,認為原告等係共同私運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及經驗法則,洵無相悖。復按行政罰之責任與刑事及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責任條件不同,刑事法院(檢察官)就原告等背信罪是否成立及民事法院就原告雇主華儲公司是否應給付工資予原告等見解,並不能拘束被告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處分,則本案原告上揭違法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
⒎關於原告楊士賢、黃秋淦及張家偉部分:
⑴縱然原告等基於同事情誼,或迫於人情壓力或主管指示
而從事違法行為屬實,惟其既共同參與拆貨掉包作業,不能阻卻違法,而免除行政罰責,洵無違誤。又查原告張家偉於非執勤時間,將乙台板車自華儲公司之倉庫,越過機坪管制線,拖至508機坪之私貨板車FRP(由華航第CI610次班機載運進口,主提單編號為000-00000000,件數50件,裝載於CI610散艙)旁,兩台板車併攏後再電告原告甲○○,要求協助走私。而原告甲○○與張家偉分屬華儲不同單位,且原告甲○○未經該公司核准私自派遣原告楊士賢、黃秋淦前往協助,而渠等將白色麻袋包裝之快遞貨割開分裝後,並擅自加貼不實之轉運標籤,僅留下內裝之紙箱,並將系爭貨物自前揭機坪管制區搬移至他處,在搬移之際,當場為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五分隊之員警查獲,原告黃秋淦、楊士賢、張家偉等3人屬現行犯,無庸置疑。原告所言不知情,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另查原告黃秋淦與楊士賢等2人均明知公司規定管制區內不得拆理貨物,然當場並未提出質疑仍協助原告張家偉拆理、分裝、加貼標籤及搬移,並協助原告張家偉丟麻袋(係拆裝後多出的袋子),其所言不知情,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上所述,本案上揭違法行為應非屬個人行為所能完成,足證前述原告等事前共謀,實際參與開拆、分類、貼標籤、搬運之行為,應以共同走私論處。
⑵原告等既有上揭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加以論處,核屬允當,核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及經驗法則均不相悖。復按行政罰之責任與刑事及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責任條件並不相同,刑事認定原告等背信罪是否成立及民事法院就原告雇主華儲公司是否應給付工資予原告人等見解,並不能拘束被告就原告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認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江安雄,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楊士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明定。
三、被告所屬關員於92年10月14日接獲航警局電話通知:「發現華儲公司及桃勤公司員工擅自於508、509號機坪管制區拆裝尚未進倉之進口貨物」後,即赴現場查核,發現由中華航空公司第CI-610次班機載運進口、艙單號碼第000-00000000號之快遞貨物,艙單原申報貨名為PLAYERPARTS,件數為50
PKG,已遭原告楊士賢、黃秋淦、張家偉、甲○○及訴外人劉邦漢等人違規擅自拆裝。系爭貨物均以麻袋包裝,分別以色筆註記「A」「B」字樣,區分為32PKG及18PKG;其中以「B」字樣註記之18PKG,其原麻袋業遭拆除並擅自加貼不實之轉運標籤,另行移置他櫃,其內裝物均為"PANASONIC"PORTABLECDPLAYERSL-J6000V,100SET等各類電器成品;其餘尚未拆裝而以「A」字樣註記之32PKG,其內容物均為前述各類電器成品之包裝盒、說明書、耳機、整流器等配件,其中有18PKG係為二合一以PVC打包帶捆綁之簡易合成包裝,剪斷打包帶去除合成包裝後成為36PK,加上另外原為單一包裝之14PKG後,總件數仍為50PKG(18x2+14=50),與主提單所載件數相同,係A、B貨掉包走私類型之一。而訴外人永昇平有限公司為系爭貨物進口之貨主,先提供不實艙單資料之傳輸,於遭被告緝獲後始改以真實之資料要求承攬報關業者世傑國際有限公司代理辦理更正及通關等事宜,被告因認原告、訴外人劉邦漢與永昇平有限公司等共同涉及規避檢查及艙單申報不實之違法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共同處原告及訴外人劉邦漢等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2,395,825元,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楊士賢、黃秋淦及張家偉是否不知系爭貨物為私運貨物,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免罰規定之適用?㈡原告甲○○有無共同私運貨物之行為?
四、關於原告楊士賢、黃秋淦及張家偉是否不知系爭貨物為私運貨物,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免罰規定之適用部分:
㈠被告所屬關員於92年10月14日在508、509號機坪管制區,
發現由中華航空公司第CI-610次班機載運進口、艙單號碼第000-00000000號之快遞貨物,艙單原申報貨名為PLAYERPARTS,件數為50PKG,遭原告楊士賢、黃秋淦(華儲公司作業部進口組轉口班作業員)、張家偉(華儲公司作業部快遞組作業員)及訴外人劉邦漢等人違規擅自拆裝,將原均以麻袋包裝,分別以色筆註記「A」「B」字樣,區分為32PKG及18PKG之系爭貨物,其中以「B」字樣註記之18PKG,其原麻袋業遭拆除並擅自加貼不實之轉運標籤,另行移置他櫃,其內裝物均為"PANASONIC"PORTABLECDPLAYERSL-J6000V,100SET等各類電器成品,其餘尚未拆裝而以「A」字樣註記之32PKG,其內容物均為前述各類電器成品之包裝盒、說明書、耳機、整流器等配件,其中有18PKG係為二合一以PVC打包帶捆綁之簡易合成包裝,剪斷打包帶去除合成包裝後成為36PKG,加上另外原為單一包裝之14PKG後,總件數仍為50PKG之事實,有緝私報告書、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華儲公司93年3月26曰2004PZ/LZ00061A函影本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楊士賢、黃秋淦雖主張係由領班原告甲○○指派,支援
同事理貨,不知原告張家偉要求支援理貨之貨物為私運貨物,應予免罰;原告張家偉則主張其本於服務公司客戶之意,於下班後幫忙報關行黃先生理貨,不知系爭貨物為私運貨物,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免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3條規定:「...快遞貨物專
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面積應足夠區分為進口區、出口區、查驗區及待放區等,並須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其查驗場所、動線、電腦設備及其他必要設施,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之需要,並經海關核可。」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5條規定:「...空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運輸業憑該班機進口艙單,向海關申請卸貨進倉,並將進口艙單送卸存貨棧,憑以卸貨進倉.
..進行轉口貨物之拆包、分批、加貼航空標籤作業或重整作業,應於轉口貨物專用倉間內為之。...」又原告任職之華儲公司(貨棧業者)所定貨物拆理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進口一般貨物之拆卸、理貨,非經該公司通知處理之班次,不得擅自拆卸。第2點規定,拆理一般貨物時,應依該公司已審核之進口艙單及航空公司提供之盤櫃資料,將所需處理班機之進口貨物,移送至相關地點拆理。
而華儲公司無論快遞組EHU進口作業程序,進口貨物接收、拆理作業程序,其流程均規定須受理航空公司之電報或艙單,經審核及盤櫃接收後,始能於指定之專區拆理貨物。原告楊士賢、黃秋淦及張家偉任職華儲公司,前述規定當為其所明知。
⒉原告張家偉雖謂其係受報關行黃先生委託代為理貨,惟本
件查獲當時並非其上班時間,其就報關行之名稱、黃先生之姓名均無所知,所謂之黃先生亦未交付任何與系爭貨物有關之文件,卻於非上班時間於管制區非法拆理、移動貨物,顯與常情不合。且依本件當場查緝之員警 歐學凱 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工資事件93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當時我在五零九機坪,看到如照片第二張所示的FRP併在一起,有人在搬動貨物,看到的是白色的麻布袋,有裝貨物,實際的動作我不清楚,我覺得白色的麻布袋是快遞貨,不應在機坪出現,所以覺得異常,以我的職業知識,白色麻布袋裝的就是快遞貨,我和另一個來支援的幹部到現場,看到兩位華儲的人駕拖車離開,我去追那兩位華儲的員工,我追到時請他們出示證件,我才知道我追到的是楊士賢和黃秋淦,他們手上拿著麻布袋,裡面裝的都是麻布袋,我就叫他們麻布袋不能丟,我只是覺得不尋常」「(FRP出現在機坪上常見嗎?)常見,但兩個FRP併在一起不常見,我是因他們的動作跟麻布袋覺得奇怪,才去查緝,因兩個FRP靠得太近,人幾乎走不進去。」「(請問查獲現場貨物狀況為何?)是分兩邊,一邊是麻布袋,一邊是紙箱,紙箱部分有貼轉口的標籤,我們當時不瞭解這樣代表什麼含意,我只是看到這樣的現場。」等語,原告黃秋淦於該事件亦稱:
「我看到時是兩個FRP對放,中間有空隙給人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把麻袋丟掉?)我不知道,我是在搬完後,張家偉交給我壹包垃圾要我丟掉,是用塑膠的編織袋裝的,裡面鼓鼓的有垃圾,是白色的垃圾,是張家偉要我順便去丟的‧‧‧」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張家偉係將二台FRP板車併攏對放,在其間極小之空隙處違規拆理貨物,顯係欲趁夜色昏暗之際,以兩台板車併攏為掩護,且於事後要求楊士賢與黃秋淦將拆卸後之麻袋丟棄,其不法之意圖甚明,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黃秋淦、楊士賢雖稱係由領班原告甲○○指派前往支
援同事理貨,應予免罰。惟查彼2人均明知機坪管制區內不得拆理貨物,既稱原告甲○○未告知至何處支援原告張家偉,何以會擅行跨越紅色國境線進入機坪(現場公告跨越紅色國境線警察依法處罰)?其違反規定至機坪內,既見前述異常之二台FRP板車併放,原告張家偉在人幾乎走不進去之空隙內工作,且有拆卸貨物後之垃圾,竟未當場提出質疑,查詢原告張家偉所為是否合法有據,或向指派2人前往支援之原告甲○○說明現場情況,請示求證是否仍應支援工作,而仍協助原告張家偉作業,甚且為其清運垃圾,尤與常情有違,顯係明知故意而參與,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甲○○有無共同私運貨物之行為部分:㈠原告甲○○雖主張其接獲原告張家偉電話要求協助,而派遣
原告黃秋淦、楊士賢2人前往支援,因不知要求支援之工作內容,故未具體交待該2人,且未參與原告張家偉現場拆貨、搬貨之行為,非本件違章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云云。
㈡惟查依華儲公司前作業部經理 林銀星 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工資事件93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華儲做過作業部經理三年,負責進、出口、快遞業務,轉口也在內」「支援的部份,會有領班下令作業員去支援,但不會有作業員要求領班支援(跨區指快遞組幫助轉口組等情形)支援少見,所以跨區支援須得管制長以上的主管同意,因為跨區支援各組的人員不同,作業方式不同,在人力的調度上,因各組義務繁忙,所以須經管制長的協調,才可能請別組的人去幫忙,轉口組的業務一向繁忙,印象中沒有看過轉口支援快遞。」原告甲○○自稱在航空貨運站工作十餘年(見本院9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就有關管制及進口貨物之作業程序規定,均應知之甚詳,系爭貨物查獲時原告甲○○任職華儲公司作業部進口組轉口班領班,尤應嚴守相關規定避免不法情事發生。其與快遞組作業員原告張家偉分屬不同單位,僅因原告張家偉電話通知稱在前面要求協助理貨,不問緣由及支援事項之內容、地點、所需人員與時間、是否必要、當時有何不能透過一般正常方式要求支援之特別情況等相關細節,即派原告黃秋淦、楊士賢前往,且未告知應至所在,非但與規定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㈢依本件當場查緝之員警歐學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
訴字第10號給付工資事件93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回到現場後我的同事把其他人的證件收給我登記,有含甲○○、張家偉、劉邦漢,甲○○說要把FRP的貨拖去轉口艙,他沒有說是什麼貨,沒有說是快遞貨,只說是轉口貨,我我只知道不合規定,沒有進一步詢問。」「(甲○○是何時到達現場?)不清楚。」「(他有說什麼其他的話?)沒有。」「(張家偉當場有說什麼話?)我有問他貨要去哪裡,他支吾答不出來,甲○○回答是轉口貨,是之前或之後。我不記得。」而原告張家偉當日亦稱:「(有無告訴甲○○貨物是要送到轉口艙的?)沒有。」衡以原告甲○○明知機坪管制區內不得拆理貨物,既稱原告張家偉僅告知在前面,何以知道應跨越紅色國境線至禁止擅入、理貨之機坪找尋原告張家偉、黃秋淦、楊士賢?且系爭貨物查獲前既非原告甲○○經手處理,其在現場接受航警歐學凱詢問時,竟稱FRP板車上之貨係轉口貨,要拖到轉口艙,而其與原告黃秋淦、楊士賢恰均為轉口班當日在班之人員,系爭貨物中以「B」字樣註記之18PKG,其原麻袋確已遭拆除並擅自加貼不實之轉運標籤,足認原告甲○○知情參與,其違反作業規定派員至現場,且本件確有在管制區不法拆裝貨物之情形,將原告
4人所為合併觀察,已完成私運貨物之構成要件,其主觀上顯有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應屬共同行為人,不得因其未在現場拆卸貨物諉責,其主張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劉邦漢有共同規避檢查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共同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395,825元,併沒入該貨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甲○○聲請傳訊證人 張錦榮 ,以證明原告甲○○派員支援原告張家偉,為華儲公司事務處理之常態,惟有關支援作業情形,業經原告所屬華儲公司前作業部經理林銀星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工資事件證述甚詳;又其聲請之證人歐學凱,亦於前開事件審理中證述證述明確,均無再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孟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