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50號原告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美商 唐美希緋格 許可公司(TommyHilfiger
Licensing代表人乙○JadeH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3日以「一工二口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化粧袋,化粧箱,運動用提背袋,化粧包,鑰匙包,購物袋,行李箱,登山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提出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94年5月20日以中台異字第9210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一工二口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8月29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逸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