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5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承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業務)代表人 許志堅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府訴字第0957268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未經申領執照,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山坡地左方,搭蓋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鐵架構造物,係屬新建違建物,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其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0186000號函通知原告,並於94年5月11日即時強制拆除完畢。嗣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再查認上址有新建構造物等情,而以94年7月1日北市建四字第09432147400號函,移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複查,發現上址復以RC等材質,搭蓋1層高約1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水池構造物,屬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以94年8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71000號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94年8月17日函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因臺北市政府將建築管理之相關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委任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95年1月9日府訴字第095726835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8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71000號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在自有農地墾耕,原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在所有土地上修造之設施,均非建築使用,而係從事農耕必要之行為。亦即,為防止山崩地裂,加強坡崁之安全,運用雨期積水,供旱季飲食或引水灌溉農作物,設置水櫃,該水櫃設有循環系統,以保存天然水溫21度左右,乃於櫃上周圍加高填工,以種植花木、果樹及蔬菜,再則引水成池,養殖魚蝦,凡此,一舉數得,達到農地分層使用之經濟效用,足以落實憲法第146條規定之法旨。
2、全國農會就水櫃之設施設有補助辦法,僅就79年度士林區農會補助而設置者,即有25座,自59年7月4日以來,由士林、北投農會補助而設置之水櫃難計其數,農會之補助僅憑農會會員證及農地所有權狀即可,設置於何處,在所不問,亦無庸審查有無建造執照,足見水櫃之設置為合法。政府予以保障與鼓勵,猶恐不及,反而勾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濫權干擾於先,再則強暴拆除,刻意斷絕農耕命脈,違背憲法第146條之基本國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崁、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9條、第25條、第28條第1款及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新違建應查報拆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5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3、有關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山坡地,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通報有新增棚架構造物事宜,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4年5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186000號函即時強制拆除在案,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再次通報上址有新建構造物事宜,經被告派員至現場複勘,以原告未經申請擅自動工興建水塔設施,確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屬拆後重建之新違建,遂以94年8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71000號函知原告拆後重建新違建查報,此有違建查報拆除函(即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8月17日函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及現場照片等可稽,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所述水櫃(水塔)之設置為屬合法無須審查執照,乃受憲法法律之規定保障云云,應係原告之誤會。
理由
一、查臺北市政府以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0號函,將該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該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委任該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95年8月1日起,終止委任該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查系爭94年8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71000號函之處分,原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作成,訴訟進行中,因臺北市政府將該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委任該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茲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分別為建築法第3條、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款、第2款及第86條第1款所規定。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新違建應查報拆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前段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5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規定為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對於違章建築認定及拆除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三、本件原告未經申領執照,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山坡地左方,搭蓋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鐵架構造物,係屬新建違建物,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其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於94年5月11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0186000號函通知原告,並於94年5月11日即時強制拆除完畢。嗣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再查認上址有新建構造物等情,而以94年7月1日北市建四字第09432147400號函,移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複查,發現上址復以RC等材質,搭蓋1層高約1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水池構造物,屬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以94年8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71000號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94年8月17日函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原告未經申領執照,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山坡地上,以RC等材質,搭蓋1層高約1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水池構造物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年7月1日北市建四字第09432147400號函及所附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8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710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相關採證照片2張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原告違章事實,堪以認定,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予以查報拆除,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於私有農地上設置水櫃,乃從事農耕必要之行為,足以落實憲法第146條規定之法旨云云。按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固為憲法第146條所揭櫫發展農業工業化之意旨。惟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經查原告未經申領執照,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山坡地上,以RC等材質,搭蓋1層高約1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水池構造物,依據上開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不問系爭構造物用途為何或有無農會補助,應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始得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經申領執照,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山坡地上,以RC等材質,搭蓋1層高約1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水池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之事實,至臻明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以94年8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71000號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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