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1號假扣押裁定,以95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乙○○之車輛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民國96年11月5日投院霞民學96聲325字第3374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到通知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逾期均未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回通知函、本院通知函各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1號、95年度裁全字第711號、95年度執全字第294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96年度聲字第325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依聲請通知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通知函,業於96年11月21日送達,相對人並未提出已於期限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