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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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8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8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盧森堡商樂堤默公司(LATIMOS.A.)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森堡商樂堤默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8日以「VivienneWestwood及飛碟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旅行箱、化妝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佈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商標逕予註冊。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5月5日中台異字第93005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VivienneWestwood及飛碟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
8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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