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倪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沛倪(原名「 蔡孟芬 」)與 吳榮峰 (經檢察官另行偵查)均係假結婚集團之成員,專門仲介泰國籍女子與台籍男子辦理假結婚,而使泰國籍女子得以藉此非法進入臺灣工作。渠等由吳榮峰(另移送併辦)在臺灣先於民國93年5月間,在報紙「小兵立大功」上刊登「免費招待泰國玩2週」之廣告,經 黃主文 (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報並與吳榮峰電話聯繫後,明知吳榮峰係以此方式招募與有意來台工作之泰國籍女子RAWIWANHUANG(中文姓名為「 李美芳 」,以下簡稱「李美芳」)(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假結婚之人頭,亦明知其與李美芳等二人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竟仍貪圖獲得免費至泰國遊玩及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而與李美芳、吳榮峰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應允擔任上開假結婚之人頭。嗣吳榮峰即安排黃主文於93年6月5日前往泰國,並另經同一人蛇集團成員即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泰籍男子安排,與李美芳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吳榮峰等人蛇集團成員再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求發給認證文書,並據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李美芳來台簽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發給李美芳簽證。另黃主文返台後,再由吳榮峰帶領黃主文持前開內容不實泰國結婚證書及前開認證文書,回臺向臺南縣新營戶政事務所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持以申請與李美芳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黃主文與李美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內,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李美芳於93年8月19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後,即由 蔡沛倪仲介 並帶往四處工作,並按月自李美芳薪資內扣除來台費用。嗣經警循線破獲吳榮峰之人蛇集團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沛 倪固 供承:伊與吳榮峰相識,並為吳榮峰等人負責泰籍結婚文件翻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峰哥」說黃主文、李美芳要結婚,需要把影本寄到泰國,所以伊幫他們做泰文翻譯,並沒有介紹泰國籍女子李美芳工作云云。經查:
㈠上開泰國籍女子李美芳確係透過共犯吳榮峰而與台籍男子黃
主文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吳榮峰、黃主文等人於警詢時供證綦詳,而共犯吳榮峰、黃
主文等人亦因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在案,此有該案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此外,並有黃主文結婚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謄本、黃主文與李美芳之入出境資料、李美芳結婚證書及聲明書、李美芳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移民署查察記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各乙份,是此部分之事實,確堪認定。
㈡再查泰國籍人士李美芳入境臺灣後,確係由被告蔡沛倪帶往
四處工作,並按月自李美芳薪資內扣除來台費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共犯吳榮峰、黃主文、 李美芬 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三、十、二十一頁),足認被告確為上開假結婚集團成員中之一,其就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共犯吳榮峰、黃主文、李美芳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關於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修正後刑法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