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端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太鼓達人」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於前案緩刑期內,又為本案犯行,顯見素行不良,然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台,且擺設期間不長,犯罪情節尚輕,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前曾犯與本案同類之犯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不知悔悟,於前案緩刑期內仍為本案之罪等情,自應從重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載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責付被告保管之電子遊戲機「太鼓達人」1台(含IC板1塊),係供被告犯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